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俊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俊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5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揭4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106年1月24日入監執行,目前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同年5月9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7年3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7015865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