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 劉芳君 自訴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被告 蔡東村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蔡東村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被告乙○○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所提刑事自訴狀內,①僅記載被告乙○○之姓名及住所,至於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國民身分證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皆付之闕如;②雖以附表臚列被告與自訴人所涉各案,但被告於本件之具體犯罪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均無確實記載;③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僅有自證1號,其內容係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傳票,自訴人且自承該傳票所涉係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自不能認為自訴人已提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若未補正,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