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42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4267號債權人 李家賢 債務人 李弘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票人之提示應在票載發票日後為之,始生合法提示之效力。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其中一票據號碼為NG0000000號之支票,其發票日尚未屆至,依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另一票據號碼為NG0000000號之支票,債權人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釋明其已向付款銀行提示上開支票,自不得逕向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