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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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94年度婚字第16號),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95年3月13日終局判決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被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周怡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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