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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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冠玗指定辯護人凃國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冠玗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宋冠玗(綽號罐頭)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宋冠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2年10月19日2時44分、48分、6時36分許,持用其向 林榮文 借得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友人(下稱「阿達」)所有贈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SIM卡均未扣案,下稱甲行動電話),與 廖家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雲林縣崙背鄉東興國小後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於同日稍後,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宋冠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廖家慶,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未扣案)。
㈡ 林俊成 於102年10月31日18時59分、19時5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宋冠玗持用之甲行動電話,以暗語「要找你吃飯」表示要向宋冠玗購買毒品,而相約在雲林縣崙背鄉之新庄橋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於同日稍後,在上開約定地點,林俊成向宋冠玗表示要以行動電話互易之方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惟遭宋冠玗拒絕,嗣因林俊成不斷央求,宋冠玗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轉讓少許之海洛因與林俊成施用,林俊成旋即在該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完畢(確實數量不詳,但未逾淨重5公克)。
㈢宋冠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
12月4日11時27分許,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友人「阿達」所有贈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SIM卡均未扣案,下稱乙行動電話),與 林義誠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庄村某媽祖廟旁橋頭邊交易海洛因(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於同日稍後,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宋冠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林義誠,得款1,000元(價金未扣案)。
㈣宋冠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
12月27日10時6分、27分許,持用乙行動電話與 王英峰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雲林縣○○鎮○○路○段麥當勞對面之統一超商外交易海洛因(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並於同日稍後,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宋冠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王英峰,得款1,000元(價金未扣案)。嗣經警方對宋冠玗所使用上揭甲、乙行動電話門號依法進行監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宋冠玗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1頁反面、第161頁、第172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㈢及㈣部分(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之全部犯罪事實)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見103年度偵緝字第8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58頁、第1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家慶於警詢及偵查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事實之證述、林義誠於警詢及偵查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事實之證述、王英峰於警詢及偵查就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事實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廖家慶部分見102年度他字第939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30頁;林義誠部分見他卷第57至69頁;王英峰部分見他卷第73至86頁),並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
492號、第58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下稱偵卷》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32頁、第54頁、第70頁、第129頁反面)。觀諸被告與證人廖家慶、林義誠及王英峰等人之通話內容,顯示其等通聯之目的係為相約見面,再參以上開證人均證述其等於通話後,有與被告碰面交易毒品等情(出處同前),並經警方提示含被告在內共12張大頭照片供上開證人指認,其等均證述綽號「罐頭」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訛(見他卷第25頁、第63至64頁、第80至81頁),故上開證人等人指證與其等聯絡及進行毒品交易之男子即為被告乙節,應屬信而有徵。復觀之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通話中所稱之「1張」、「硬的喔」,亦經證人廖家慶證述:「1張」是指1,000元,「硬的」是指安非他命(實為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後述),上開內容是詢問安非他命(實為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後述)要購買1,000元等語甚詳(見他卷第24頁、第29頁),及與被告自承之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節相符。是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認被告前述自白,應屬真實可性。
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389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被告販賣與證人廖家慶之毒品並未扣案可供送驗以資確認,復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販賣與證人廖家慶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較高,是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警詢、偵訊筆錄關於此部分毒品名稱,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⒊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販賣毒品與廖家慶、林義誠、王英峰等人並沒有賺錢,但跟上手拿毒品時,他們有時候會多給一點,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
0頁、第17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可以認定。
⒋綜上,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如犯罪事實一、㈢及㈣所示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被告轉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7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事實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頁至18頁),並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49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22頁、第98頁)。觀諸被告與證人林俊成之通話內容,顯示2人通聯之目的係為相約見面,再參以證人林俊成證述其於102年10月31日19時20分許,有與被告在雲林縣崙背鄉新庄橋上見面(見他卷第13頁、第18頁),並經警方提示含被告在內共12張大頭照片供上開證人指認,其亦證述綽號「罐頭」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訛(見他卷第14頁),故證人林俊成指證「罐頭」即為被告乙節,應堪信實。又依證人林俊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本來要以手機與綽號「罐頭」(即被告,下同)交換毒品,但他說不要,叫我下次不要這樣,也叫我不要再找他了,但是「罐頭」有請我施用價值5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3頁、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答應用手機抵毒品的錢,我一直「盧」被告,被告才無償轉讓一點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8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出處同前),可知被告並非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俊成,而僅是無償轉讓之行為。
⒉關於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證人林俊成施用之毒品數量,證
人林俊成證稱:被告請我施用一點海洛因,價值500元,我當場以注射方式施用等語(見他卷第13、18頁),核與被告供述:拿給林俊成施用的海洛因只有一點點,差不多要500元,但我沒有跟他收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
127正反面、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而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轉讓海洛因之確實數量為何,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上揭轉讓海洛因之數量淨重未達5公克。
⒊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以
佐證,自得採為認定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據。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林俊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嗣後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共6罪)、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反面)。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除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就被告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各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於10
3年5月21日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榮文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乙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訊時供述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分別為林榮文、 沈秋玫 。然而,經本院調取102年聲監字第492、580、439號、102年聲監續字第726號通訊監察卷宗核閱(見本院卷第144至151頁),林榮文於102年11月26日即遭人檢舉涉嫌販賣毒品,而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56號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反面),復佐以雲林地檢署函覆本院稱:本件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榮文等語,亦有該署10
3年6月25日雲檢培清103偵緝84字第15759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顯然被告於103年5月21日、29日在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前,早經調查犯罪之公務員依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查獲之結果與被告之供出,即無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另沈秋玫已因車禍身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43頁),則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實施調查或偵查作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未因此確實查獲沈秋玫之犯罪事證。綜上,本案顯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其所犯上揭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後,其法定刑雖可減輕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僅售出海洛因2次,且均屬1,000元之小額交易,販賣對象只有2人,只取得量差之利益,是其販賣數量及獲取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且被告遭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審酌以上各情,倘就被告上開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均須科處超過15年之有期徒刑,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減輕其刑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本院考量前情,並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行為,不僅增
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罪,參以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家中還有母親及2個妹妹,入監前從事鐵工的工作,日薪1,000元或1,500元,月平均收入為3、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即犯罪事實一、㈠、
㈢、㈣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如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78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供被告持以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惟該行動電話係林榮文所有,僅暫時借予被告使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上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係被告友人「阿達」贈與其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是上開物品所有權均歸屬被告,且被告使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供作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聯絡之用;另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則供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聯絡之用,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張淵森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宋冠玗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㈠所載販│例第4條第2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賣甲基安非│之販賣第二級毒│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他命與廖家│品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慶之事實││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門號○○│││、㈡所載轉│例第8條第1項│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讓海洛因與│之轉讓第一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林俊成施用│品罪│時,追徵其價額。│││之事實│││├──┼─────┼───────┼────────────────┤│3│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㈢所載販│例第4條第1項│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賣海洛因與│之販賣第一級毒│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義誠之事│品罪│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實││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㈣所載販│例第4條第1項│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賣海洛因與│之販賣第一級毒│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英峰之事│品罪│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實││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被告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①│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102年10月19日│B:0000000000(廖家慶)(發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2時44分├────────────────┤一、㈡)。││││B:嗯你剛剛有打電話給我喔│②本院102年度聲監字││││A:可能去按到│第492號通訊監察書││││B:我想說你打電話給我,是有消息│(偵卷第58至59頁)││││了│③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你要1張喔│本院卷第70頁。││││B:ㄟ│││││A:硬的喔│││││B:ㄟ│││││A:阿你人在那裡│││││B:我在二崙│││││A:好我問問看│││││B:他回來了嗎│││││A:我問,但是你要夠喔,不要又不│││││夠了│││││B:好好│││├───────┼────────────────┤│││②│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102年10月19日│B:0000000000(廖家慶)(發話)││││2時48分├────────────────┤││││A:他說現在太晚了,他說早上6、│││││7點啦│││││B:你再打給我│││││A:好│││├───────┼────────────────┤│││③│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102年10月19日│B:0000000000(廖家慶)(發話)││││6時36分├────────────────┤││││B:鬥陣的,有空了嗎│││││A:有阿│││││B:要去那裡│││││A:一樣來後面│││││B:好││├──┼───────┼────────────────┼──────────┤│2│①│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102年10月31日│B:0000000000(林俊成)(發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18時59分├────────────────┤一、㈠)。││││B:喂,大哥,要找你吃飯│②本院102年度聲監字││││A:要過去哪裡吃飯│第492號通訊監察書││││B:都好阿,去崙背吃飯,飯邊攤都│(偵卷第58至59頁)││││好│③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好,阿要去哪裡│本院卷第98頁。││││B:不然我快到了再打給你│││├───────┼────────────────┤│││②│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102年10月31日│B:0000000000(林俊成)(發話)││││19時5分├────────────────┤││││B:ㄚ大哥,要去哪裡找你吃飯,我│││││人生地不熟│││││A:ㄚ很麻煩喔,你在那裡│││││B:我在新庄│││││A:不然你去新庄橋│││││B:好好,到時在麻煩大哥帶我去吃│││││飯││├──┼───────┼────────────────┼──────────┤│3│102年12月4日│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㈢│││11時27分│B:0000000000(林義誠)(發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B:鬥陣的、幼齒的,要過去哪裡找│②本院102年度聲監字││││你│第580號通訊監察書││││A:新庄仔廟仔│(偵卷第62至63頁)││││B:過橋的那一個廟嗎│③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不是,你們 馬公 厝要過來不是2│本院卷第32頁。││││個轉角,是不是會經過2個廟,│││││第2個廟│││││B:媽祖廟就是了│││││A:不是第一個廟喔,還沒有到橋的│││││廟喔│││││B:還沒有到橋的廟│││││A: 恩恩 ││├──┼───────┼────────────────┼──────────┤│4│①│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㈣│││102年12月27日│B:0000000000(王英峰)(發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10時6分├────────────────┤一、㈣)。││││A:喂,一樣啦│②本院102年度聲監字││││B:斗南喔│第580號通訊監察書││││A:ㄟ│(偵卷第62至63頁)││││B:好│③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本院卷第54頁。│││②│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102年12月27日│B:0000000000(王英峰)(發話)││││10時27分├────────────────┤││││B:喂,到了喔│││││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