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上訴人 陳坤忠 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
傅祖聲 律師 何美蘭 律師上訴人 羅明誠 送達代收人 莊宜靜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 律師上訴人 彭仁政
劉世峯 (即 劉世峰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坤忠、羅明誠、劉世峯、彭仁政(下稱上訴人等四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上訴人等四人以共同連續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法人行為之負責人,有發行人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同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從一重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罪處斷。羅明誠、劉世峯、彭仁政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陳坤忠共同犯罪。陳坤忠處有期徒刑1年8月;羅明誠、劉世峯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9月;彭仁政處有期徒刑1年,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四人上訴意旨略如下:㈠陳坤忠部分:
⒈陳坤忠係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利公司)之負責人,原判決誤植為「訊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七條第一款所稱「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實務見解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遲延而言。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真實或統一法律適用上之疑義,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已達8年者,即屬久懸未決,法院縱無怠惰延宕,其遲滯既非被告因素所致,而與被告無關聯性,自以對被告減刑為當,以符上開規範目的。本案並無因陳坤忠因素所肇致之訴訟延滯,且陳坤忠確未使訊利公司與娛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娛康公司)進行所謂假交易,陳坤忠於歷審所為證據調查聲請,均屬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遲滯而可歸責於陳坤忠之事由。第一審法院審理本案耗時3年7月,更審前第二審耗時2年2月,均經歷審判長異動,原審審理時亦有間隔7月之訴訟拖延。原判決竟以陳坤忠不僅否認犯行,對相關物證一再聲請調查,認為並無侵害陳坤忠速審權之情形,而無速審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二、認定「…陳坤忠…為求增加訊
利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 吳秉洋 (原名 吳昌榮 )為謀取資金以供娛康公司週轉融通…」;理由欄貳、二、㈠則記載「…訊利公司開發票給娛康公司,娛康公司則於2個月後再付貨款給訊利公司,亦即放款60天在單筆貨款上每月加百分之1,60天等於加百分之2,達成放款給娛康公司60天的目的,…」。則原判決就陳坤忠為本件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間交易之目的係「為訊利公司增加營業額」或係「為融資借款」,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記載前後矛盾,顯非合法。
⒋事實二、㈠記載:「吳秉洋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
示時間,將實為借款融資轉化為形式上以上述公司虛偽循環交易,再以娛康公司名義向訊利公司劉世峰或彭仁政採購如附表二發票所示商品,以兩個月為期依借款本金加計約2%利息方式,即以訂單發票銷售額表彰娛康公司應返還訊利公司之融資本利…」、「…另由羅明誠、 賴浩生 分別依吳秉洋指示之金額(即吳秉洋向訊利公司借款之本金)…」、「…或由吳秉洋自行以恆彬公司(即恆彬科技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恆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之。業於99年3月10日經法院核定清算完結。下稱恆彬公司)名義,出具相同商品報價單(即吳秉洋向訊利公司借款之本金)予訊利公司…」、事實三記載:「嗣因91年底,娛康公司無力返還上述假交易之借款,致訊利公司財務報表累積對於娛康公司之應收帳款已達新台幣(下同)7768萬278元。…吳秉洋心有未甘,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自首,因而查獲上情」。理由欄貳、二、㈠則記載「…訊利公司開發票給娛康公司,娛康公司則於2個月後再付貨款給訊利公司,…,達成放款給娛康公司60天的目的,…」。則原判決若認本件交易目的係訊利公司為融資借款賺取利息,其融資對象為娛康公司或吳秉洋個人,即有矛盾、不明。
⒌若原判決認定本件交易目的係為融資借款,則何以借款之金
額、期間及利率均不一致?且原判決對為何認定係借款融資之證據,全無任何記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事實認定矛盾之違法。
⒍若原判決認定本件交易目的在融通資金予娛康公司,則「欠
債還錢」,其理至明;原判決認定「訊利公司對娛康公司訴請返還款項,娛康公司負責人吳秉洋心有不甘,而向調查站自首」,並據此推論本件交易為假交易云云,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且娛康公司因向訊利公司借款結果,需支付年息高達12%之利息,娛康公司並因此有帳面上虧損;又陳坤忠與吳秉洋非親非故,豈可能以遠低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年息20%)之年息12%借貸資金予吳秉洋?足見吳秉洋所證本件為假交易云云,顯不符商業經營常規,並與其所稱融資目的不合,原判決據此認定本件假交易之目的係為融資云云,亦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⒎本件除吳秉洋之證詞外,其他證人之供述均不能據以證明吳
秉洋之指述為真,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原判決事實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張允岑 之證述有不一致處,且有偏頗吳秉洋之虞。羅明誠證言前後不一,其證述不曾與陳坤忠討論過,開庭之前不認識陳坤忠;賴浩生於第一審證述吳秉洋找伊作訊利公司供應商時,並無訊利公司之人在場,伊未與訊利公司之人談過本件交易事。 林美汝 為吳秉洋之配偶。上開證言,均不足據為吳秉洋證言之佐證,進而為不利陳坤忠之認定。另原判決所引相關帳冊等物證,均屬中性,不論本案為真實交易或假交易,均須製作此等書證、單據,故不得憑各該書據為本件係假交易之佐證。又原判決所採彭仁政之證言,其「聽說」部分係屬毫無根據之傳聞,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且其僅供稱訊利公司向 璉誠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璉誠公司)及生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泉公司)訂貨,並未供稱有向維家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家康公司)、仲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發公司)及恆彬公司等公司訂貨。故娛康公司與維家康、仲發及恆彬等公司之負責人縱屬同一,亦不能證明娛康公司與訊利公司間,訊利公司與璉誠公司及生泉公司間之交易為假交易。原判決以彭仁政之證言資為本案事實認定所憑證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交易各層供貨商之指定,均係吳秉洋個人指定,陳坤忠並不知情,不得僅憑吳秉洋圖憑賴帳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陳坤忠之認定。原判決認陳坤忠共謀、參與、知悉本件假交易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且所指訊利公司要求娛康公司帳款要入帳,不可挪作他用,以供清償債權人貨款之用,並要求進一步與會計師對帳,於前帳未清之際,訊利公司係因吳秉洋一再請求,經評估娛康公司獲利情形,認娛康公司是接獲大批訂單需投入資金生產,致拖欠訊利公司貨款,始勉強同意繼續替娛康公司備料生產,訊利公司所為,符合事理及交易常情,何有與常情不符及違反交易常情可言?原判決遽認本件係假交易,其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對有利陳坤忠之賴浩生、羅明誠供述,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均有判決違法。
⒏依原判決事實所載,陳坤忠所犯本案二罪係法條競合,非牽
連關係,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訊利公司所屬會計人員係依據原始憑證將會計資料輸入訊利公司建製之電子會計帳務處理系統,並由該系統自動結轉產生財務報表,實施輸入會計資料行為即由該系統自動結轉產生傳票(記帳憑證)、帳簿與財務報表,故在會計資料輸入為虛偽不實記載犯行,乃事後於傳票(記帳憑證)、帳簿上、財務報告上虛偽不實記載犯行之階段行為,其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一行為。即不實填製記帳憑證之行為,必然產生財務報表不實記載之結果,二者間應屬法條競合關係,應從一重適用。乃原判決認係二個犯罪行為,並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⒐本案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記載及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等三罪。原判決則認定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係履行公法上義務,非屬業務行為。比較一、二審判決認定陳坤忠成立之罪數,原判決認定之罪數及犯罪情節顯較第一審為輕,而本件係陳坤忠為自己利益上訴第二審,檢察官並未為陳坤忠之不利益上訴,乃原判決竟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顯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⒑原判決事實既認定本案犯罪動機係「陳坤忠、 黃崧修 、彭仁
政及劉世峯為求增加訊利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吳秉洋為謀取資金以供娛康公司週轉融通;羅明誠、賴浩生則為求增加璉誠、生泉公司業績,以便向銀行爭取高額融資」,則本案過程中取得之交易發票,必持向國稅局申報,方得以美化公司帳面之營業及財務報表數字,增加業績。乃原判決理由欄貳、二、卻謂「彼等開立之發票未必依法申報或送交國稅局查帳」等語,則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即有矛盾。另附表二認定仲發公司、維家康公司與璉誠公司,於90年間有50筆交易,於91至92年間,共有34筆交易,其認定均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內湖稽徵所)97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仲發公司91年間開立予璉誠公司之銷項憑證僅5筆,90年至92年間無進銷項資料者不同,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㈡羅明誠部分:
⒈犯罪動機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其認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且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原判決未依證據即認定羅明誠參與本案假交易之動機,係為向銀行爭取高額融資,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⒉依吳秉洋供述,本案相關交易所涉金額達6億餘元,相關報
價單、訂單數量繁多,如何僅憑證人 彭芳玉 之記憶,即認娛康公司下給訊利公司之訂單,與璉城公司給訊利公司之報價單價格固定相差2%?原判決未就本案之報價單、訂單詳予調查、審認,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市場上之「過水交易」未必以培植經銷商為限,原判決未就此商業慣例依職權詳為調查審認,同有調查未盡。羅明誠於第一審曾抗辯本案是「過水交易」,是由有資力之訊利公司扶助無資力之娛康公司,再以訊利公司取得娛康公司生產DVD技術為對價。原判決未對此抗辯為調查,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證明羅明誠於本案交易前即知悉維家康公司及仲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秉洋,則羅明誠如何知悉璉城公司向仲發公司及維家康公司訂貨銷予訊利公司,訊利公司再銷予娛康公司係假交易?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未依證據為之,而有違法云云。
㈢劉世峯部分:
⒈原審判決將「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載為「訊利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將「恆彬科技有限公司」載為「恆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判決理由矛盾。
⒉原判決事實認定:「…91年9月間,劉世峯離職後接續劉世
峯之業務。黃崧修(未據起訴)於行為時擔任訊利公司總經理,具有管理劉世峯及彭仁政之權責。…」,理由欄記載:「陳坤忠、羅明誠、劉世峯、彭仁政與共犯吳秉洋、賴浩生及黃崧修共同參與假交易,開立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發票…」等語。原判決既認黃崧修為本件共同正犯,而與本件所有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卻未於理由欄敘明認定黃崧修有本件犯行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⒊原判決事實認定訊利公司等7家公司以相互循環開立虛偽之
進、銷項發票方式,捏造不實營業交易,惟於事實或理由欄中,均未載明本案所涉7家公司中,係何家公司提供不實發票予維家康公司,何家公司提供不實發票予恆彬公司。原判決有漏未載明事實及理由之違誤。
⒋原判決認定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係以兩個月為期依借款本金
加計約2%利息方式,圖謀娛康公司能獲取資金以供週轉融通之目的;又謂其以訂單貨到後30日、45日或60日付款日期為還款日。則其週轉融通方式究為2個月期、或是以訂單貨到後30日、45日或60日付款日為還款期日,即有疑問。又原判決既認定本件交易係無實際到貨之假交易,則犯罪事實所謂貨到後30日、45日或60日,何來起算日?原判決未於事實或理由欄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原判決事實載「…由生泉公司人員、羅明誠傳真或親自持送
貨單至娛康公司;恆彬公司則由吳秉洋自行或指示他人交付送貨單予娛康公司張允岑…」;理由欄又引張允岑證詞謂:「…若是本案交易,生泉公司或璉誠公司就拿出貨單給我,只要訊利公司透過璉誠公司、生泉公司直接拿來簽收的,都是沒有真實買賣的…」等語。則生泉公司及璉誠公司究將訂貨單以「傳真」或「親自持送」方式交由娛康公司張允岑?即有不明,此涉及本案全部被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⒍原判決事實認定「…因91年底,娛康公司無力返還上述假交
易之借款,致訊利公司財務報表累積對於娛康公司之應收帳款已達7768萬278元…」;惟附表二最後一筆發票日期是92年2月12日,並非「91年底」。又依附表五所載計算至91年底,總應收未收帳款數應為6910萬7588元,非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7768萬278元。足見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⒎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引吳秉洋之證詞謂:「…自90年第
3季開始至92年初,訊利公司開發票給娛康公司、再由娛康公司開給維家康公司或仲發公司,維家康公司或仲發公司開給璉誠公司或生泉公司…」。惟依卷附內湖稽徵所97年10月
8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及三載:「娛康公司與維家康公司90年與91年、仲發公司90年與92年查無進銷交查資料」、同所97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載:「仲發公司與璉誠公司90年與92年查無進銷交易資料」。故並無原判決前開理由所指「娛康公司開給維家康公司或仲發公司」、「仲發公司開給璉誠公司」之發票。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
⒏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引吳秉洋之證詞謂「…訊利公司會
將錢匯給生泉公司或璉誠公司,璉誠公司再匯給維家康公司,…」;然未說明生泉公司匯款予何公司,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⒐娛康公司與恆彬公司為法人,吳秉洋為自然人,三者為不同
權利義務主體,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謂「…陳坤忠既知吳秉洋以娛康公司名義向訊利公司下訂單,再由訊利公司轉向吳秉洋任實際負責人之恆彬公司採購而送貨至娛康公司,則吳秉洋身兼購貨及賣貨之人,自是買空賣空,顯無交易之實。…」等語,原判決指「吳秉洋身兼購貨及賣貨之人」一節,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⒑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㈤指「…娛康公司自可指定訊利公司
逕行向維家康公司訂購,以減省時間、成本之支付,何需再介紹羅明誠以璉誠公司名義向維家康公司下單?」此僅可證明劉世峯知悉璉誠公司為娛康公司指定並認可之供應商,至於璉誠公司貨物來自何處、貨款如何交付,均與訊利公司或劉世峯無關。依羅明誠97年12月2日第一審證稱:「(問:
就本案的交易璉誠公司為何會成為供貨給訊利公司的廠商?)我記得是吳秉洋告訴我維家康公司的部份,就是由維家康公司供貨給璉誠公司,璉誠公司貨給訊利公司」、「(問:這是吳秉洋告訴你的?)是。」、「(問:你有無就此模式和劉世峯討論?)沒有」,並稱:沒有和陳坤忠討論過,訊利公司有問貨物從那裡來,可是伊沒有透露給他們知道等語,可證明劉世峯無從知悉維家康公司與璉誠公司之上下游關係。且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㈥記載劉世峯指示羅明誠將貨物直接送給娛康公司。若劉世峯知悉本件是假交易,何須指示羅明誠將貨送至娛康公司?顯見劉世峯於本件並無犯意聯絡。另吳秉洋嗣後曾改稱賴浩生不知生泉公司與訊利公司之交易關係。張允岑於第一審中稱:除了有訂單請劉世峯簽回訂單外,沒有其他的事等語。林美汝(原名 林秀月 ,為吳秉洋妻)於第一審時稱:就本案交易沒有與劉世峯討論過。賴浩生多次證述: 伊均係 聽從吳秉洋指示,與陳坤忠、劉世峯、彭仁政、羅明誠均不認識,過程中均沒有和訊利公司的人談論過交易的事等,且其係迄吳秉洋至調查站自首時才知本案為假交易,訊利公司匯給生泉公司之貨款,早由吳秉洋掌控等語。則本案如何可能如吳秉洋於偵查中稱:「當初就是賴浩生及璉誠公司那邊出問題,所以導致資金無法回流…」?吳秉洋顯供述不實。吳秉洋係利用賴浩生的生泉公司與訊利公司交易而詐欺訊利公司,應至為明確。以上證人之證言均足以證明本件交易中,訊利公司之上下游公司間,縱有假交易,吳秉洋等人亦係故意隱瞞訊利公司及劉世峯,劉世峯對本件假交易不知情。原審未採上開有利劉世峯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另證人 林祺揚 係訊利公司之專業稽核人員,領有稽核師證照,對商業稽核有其專業性,其若認本件係假交易,必建議連一點都不能作,豈有建議作少量即可之理,足見其亦係判斷本件非假交易,僅係訊利公司本業以外之業務,建議做少量即可。原判決不查此商業專業,竟以林祺揚之證詞反為本案不利劉世峯之認定;且證人彭仁政、林祺揚之證言均不足據為吳秉洋指述之佐證,原判決之採證自有違誤。
⒒台灣與大陸間原不得直接貿易,雙方均須透過香港轉運方式
為間接貿易,原判決竟以訊利公司傳真予璉城公司訂購單中有受貨地點載為香港九龍一節為指摘,且就訊利公司予璉城公司之訂購單及璉城公司予訊利公司之報價單上所載送貨地點不同,何以有矛盾及不足採,判決均未敘明其理由。
⒓彭仁政於94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係稱:「(問:你是否
知道訊利公司跟娛康公司在作假帳?)我只知道他們私下談好,好像是陳坤忠、吳秉洋、劉世峯以及羅明誠也有,一開始我是隱約知道,後來是劉世峯跟娛康、訊利公司老闆吵起來,他說業績都是他弄起來的,所以要求回扣,我知道董事長有給他,但是沒有擺平…等語」,並未提及「做假帳」一詞。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㈧所引彭仁政偵查中之證詞,顯有曲解彭仁政供述之語意。另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㈧引用彭仁政供述:「…聽說娛康、維家康、仲發、恆彬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且公司開會時有一些資料,可以得知此事。…」,彭仁政既係聽說,其究聽何人說?所指訊利公司在何時、何處開會?係在本件交易之前或交易停止之後?在訊利公司內部或外部地點?參與開會之人是否包括劉世峯?有無其他財務、會計及稽核等人員參加,以達公司內部文件備齊之目的?所指「一些資料」係何資料?此彭仁政所指參與開會之人員為重要人證,會中資料為重要物證,原判決均未調查,且若屬假交易,則訊利公司不可能以開會方式為之,也不可能有資料。凡此,原判決未加查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⒔原判決未釐清「申報」與「交查」不同,「申報」係指上下
游營業人將交易情形報至營業稅申報資料庫系統;「交查」係稅捐稽徵機關主動利用電腦勾稽交叉比對查核出賣人與買受人雙方申報資料,以發現有無逃漏稅捐;並無營業人將發票送到國稅局查帳之可能與必要。因此,於90至92年本案發生期間,娛康公司、維家康公司與仲發公司未將庭呈本案發票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銷貨憑證,其真正原因在於維家康公司與仲發公司確有向大陸金鴻泰公司、漢康公司、深圳娛康公司進口貨物,且有相關進出口報單,本件確有真實貨物存在。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誤。
⒕90至92年間,娛康公司委任之會計師 邢國震楊柳鋒 確實曾
娛康公司汐止廠址倉庫查帳並盤點與本件交易相同品名,進口自大陸金鴻泰公司、漢康公司及深圳娛康公司之貨物,並無不法。本案民事部分,既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證明本件買賣價金存在,復有與買賣契約品名相同之標的物經會計師盤點確實存在,則本件為有真實買賣之交易,應堪認定。上開民事判決書理由亦認定本件係「代購方式」之買賣,本案是否為真實交易,應以民事法院之認定為準。娛康公司之副總經理張允岑,稱負責人吳秉洋為表姊夫,其於該民事案中證稱:不知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與訊利公司及娛康公司之關係。璉誠公司負責人羅明誠於該民事案中證稱:不知吳秉洋與仲發公司及維家康公司之關係。則在訊利公司任職之劉世峯如何知悉其等間之關係?故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娛康公司與生泉公司、仲發公司、維家康公司間縱有串謀為假交易,也無法證明訊利公司及劉世峯知情,足證劉世峯係認本案為真實交易,並無假交易之犯意聯絡。另訊利公司與本案以外之馳偉公司、台晶公司、穎多公司、賀新公司、晶揚公司及韓國
RIFA等3家公司等均有真實交易,此等有利劉世峯之證據,原判決竟捨而不採,實不足取。原判決援引與本案情況不同之博達案,捨棄上揭會計師合法之盤點貨品、查核報告、士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及訊利公司另與其他公司有真實交易等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況博達 案經判決有罪之人包括該公司之財務、會計及稽核人員,但本案訊利公司之財務、會計及稽核人員均未涉案,檢察官僅據吳秉洋一人之證詞即起訴訊利公司董事長陳坤忠、業務劉世峯、彭仁政,原判決以博達案認本件「若公司管理當局蓄意舞弊,則公司內部財務、會計、稽核勾稽等系統運作下所產生之文件,自然可以作到完全配合、文件齊備狀態」等語,實無理由,且歷審法院均未傳訊訊利公司內部財務、會計及稽核人員到庭調查渠等如何完全配合公司管理當局蓄意舞弊,而達文件齊備狀態?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⒖原判決理由欄貳、五、㈠指摘第一審判決誤認上訴人等四人
另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犯本案罪數,既少於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罪數,且本案未據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原判決竟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實質上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⒗原審於101年7月25日審理期日先命檢察官提出訊利公司91年
度財務預測報表及會計師核閱報告,惟檢察官不提出,原審反命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依審判長指示提出後,反被憑為本件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檢察官舉證責任規定及同法第九十五條告知被告權利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⒘劉世峯之辯護人於原審以劉世峯名義具狀主張本件應適用速
審法減刑規定,然其書狀未經劉世峯簽名,原判決未先命劉世峯補正,逕予適用,判決違法。另本件起訴書原本檢察官係於94年8月17日製作完成,正本由書記官於94年8月23日製作完成,本案繫屬於第一審之期間不可能係94年8月17日,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法。又本案延滯審結之原因非基於被告之事由。歷審庭期間隔200日有2次,間隔100日有8次,逾30日者亦有數次,累計延滯時間甚久。原審於101年7月25日命檢察官提出證物,檢察官不提出反命上訴人等四人提出,上訴人等四人依審判長指示於一個月內提出,原審又延滯期日217日。另調查局製作之劉世峯等人詢問筆錄與錄音帶內容差距頗大,致更審前第二審法院須重新勘驗製作調查局筆錄;原審審判長於101年10月3日再命上訴人等四人提出訊利公司付款憑證等證物,惟上訴人等四人已於97年1月6日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案中提出,原審找不到,爰再命上訴人等四人提出。上開延滯均係法院及偵查機關所造成,原判決認本件無速審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有應適用法律未適用之違法。
⒙劉世峯曾提出黃崧修親自書寫之MEMO紙,並於辯護狀中說明
黃崧修當時想法是:訊利公司確實想要切入DVD研發與生產之事業,同時提昇公司業績,計畫初期先以為娛康公司代購料件方式合作,目的在取得相關技術與熟悉該產業市場,故雙方係執行真實交易,非如吳秉洋所稱以融資為主要目的之虛偽交易。否則黃崧修不必於所書寫之MEMO紙條上指示劉世峯必須「充分了解娛康的業務,以協助公司規避風險,並PUSH娛康加強品檢制度」。訊利公司自董事長、總經理、稽核室、財務部至業務處等部門,不可能全部同意捨合法的真實交易,為非法的融資行為,更不可能將融資資金交予借貸雙方均無法控制之第三人。劉世峯係依黃崧修之MEMO紙條指示執行本件交易,與陳坤忠是否與娛康公司假交易、真借貸無關云云。
㈣彭仁政部分:
⒈原判決事實認定「…因91年底,娛康公司無力返還上述假交
易之借款,致訊利公司財務報表累積對娛康公司之應收帳款已達7768萬278元…」,惟附表二最後一筆發票日期是92年2月12日,並非「91年底」,顯見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㈧援引彭仁政所為「…我知道陳坤忠
、吳秉洋、劉世峯及羅明誠私下談好作假帳」之偵查中供述據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然94年5月25日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訊利公司跟娛康公司是在作假帳?」時,彭仁政並未回答有「作假帳」,若彭仁政知係假交易,如何會參與假交易而成為被告?關於陳坤忠、吳秉洋、劉世峯及羅明誠間之關係,彭仁政係92年以後聽吳秉洋說才知道,且不敢確定是否如此。原判決以彭仁政事後聽聞之事,認定當時之事實,顯有曲解彭仁政之語意,而有錯誤及理由不備。
⒊本件起訴書起訴日期係94年8月17日,惟起訴書正本係94年8
月23日完成,本案顯非94年8月1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亦屬違法。本件遲延並非因上訴人等四人之故,歷審庭期間隔逾200日者有2次,逾100日者有8次,逾30日者有數次,且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之詢問筆錄與錄音內容差距甚大,更審前第二審法院始重新製作(勘驗)調查局筆錄,此偵查程序之重大瑕疵,如何能歸責於被告等人?另101年10月3日原審命訊利公司提出付款憑證等證物,惟該證物早據上訴人等四人於97年1月6日及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庭中提出,原審找不到該等資料,再命上訴人等四人提出,本案遲滯,顯係偵查機關及法院之違失所致。原判決未適用速審法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本院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詳敘認定上訴人等四人與黃崧修(未據起訴)、吳秉洋(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及賴浩生(生泉公司負責人,業據第一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等人犯如原判決事實二所載之共同連續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法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之記載;及犯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事實之所憑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援引證人吳秉洋(娛康公司、恆彬公司、維家康公司及仲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允岑(本案期間娛康公司之副總經理)、彭芳玉(本案期間訊利公司負責接單、出貨、請款等業務之業務助理)、賴浩生、林美汝、劉世峯(訊利公司業務經理)、羅明誠(璉誠公司負責人)、黃崧修(訊利公司總經理)、林祺揚(訊利公司稽核室主管)等人各次證詞,詳述本案訊利公司之陳坤忠、黃崧修、劉世峯、彭仁政,璉誠公司之羅明誠,娛康等公司之吳秉洋,生泉公司之賴浩生(下稱陳坤忠等七人)各基於如何目的,吳秉洋如何經羅明誠介紹,與陳坤忠、劉世峯、賴浩生等人共同謀議(黃崧修、彭仁政為實際參與),以無實際交貨之循環假交易、部分真匯款方式,各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娛康、維家康、仲發、璉誠、生泉、恆彬、訊利等七家公司(下稱訊利公司等七家公司)名義發票,以虛增發票公司業績、虛列發票公司帳目、簿冊、財務報表或報告等方式,假交易、真借款,以達成陳坤忠等七人各自需求目的。訊利公司等七家公司間,就其等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如何僅有形式上交易之相關文書作業及金錢自訊利公司輾轉流向娛康公司或負責人吳秉洋處,再由娛康公司假付貨款,真付借款本息予訊利公司,各公司間並無實際貨物買賣物流等所憑證據及理由。復說明陳坤忠、劉世峯自承本件為「吳秉洋指定供應商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或恆彬公司,由訊利公司為娛康公司代購物料,供應商直接送貨至娛康公司,訊利公司從中賺取百分之2利潤,娛康公司付款條件為貨到60日」等供述,已屬自承訊利公司確未自己進行實際採購、驗貨,僅以配合「代購物料」之形式,即可賺取娛康公司「60日到期、貨款2%」之利潤;且娛康公司向訊利公司訂貨時,既事先指定供貨廠商,有關金額、數量、送貨地點、驗貨、收貨等交易重要事項,均由買方娛康公司安排、負責,訊利公司僅配合書面作業開立發票、匯款即可每2個月淨賺交易價額2%之利潤,其因此增加之交易業績數量於90、91年度各占訊利公司營業額之47.48%及48.78%,可謂極高,顯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親自接洽、批核娛康公司買賣單據之訊利公司負責人陳坤忠、總經理黃崧修、親自接洽之業務部門主管彭仁政、業務經理劉世峯等人,自知悉此交易形態實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有違。且羅明誠於第一審亦自承伊知悉吳秉洋與訊利公司開始合作時,就是訊利公司負責資金援助;訊利公司匯給璉城公司(璉城公司名目上銷貨予訊利公司而收取之價金)及璉城公司匯給娛康公司的金額相同;吳秉洋介紹維家康公司供貨、貨物直接送到娛康公司(璉城公司沒有經手驗貨);該貨物是娛康公司向訊利公司訂的貨;璉誠公司給訊利公司部分,沒太多好處,可能只有千分之幾的利潤,一般合理的利潤約有2-5%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第8列、倒數第6列、第16頁第12列、例數第13列),羅明誠自始即知悉本案係娛康公司向訊利公司購貨,指定璉誠公司向訊利公司供貨,同時指定維家康公司供貨給璉誠公司,貨物卻直接送至娛康公司,璉誠公司只作書面作業,只獲得千分之幾利潤,沒太多好處;金錢部分則由訊利公司匯給璉誠公司,璉誠公司再匯給非交易對象之娛康公司,娛康公司同時為買家及賣家,由訊利公司扮演娛康公司「金援」角色之假交易,真借款之理由。另說明劉世峯於第一審證述伊與陳坤忠、黃崧修討論過恆彬公司負責人之事,恆彬公司是90年12月間吳秉洋指定(供貨給訊利公司),交易中已知林美汝是吳秉洋配偶(見原判決第13頁第4列);故陳坤忠、羅明誠、劉世峯、彭仁政等訊利公司方面,均知悉娛康公司所訂之貨物,其最後供貨廠商係吳秉洋配偶為名義負責人之恆彬公司之理由;參以陳坤忠、劉世峯及彭仁政等人均自承訊利公司於本案未實際看到娛康公司所訂購之物料。彭仁政自承訊利公司開會時會有一些資料,可以得知娛康、維家康、仲發及恆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同一人,一開始即隱約知道陳坤忠、吳秉洋、劉世峯及羅明誠私下談好做假帳;在伊接手前,平常聊天時即知訊利公司只是金主角色,訊利公司每月開會,娛康公司交易金額占訊利公司百分之50以上營業額,一定會問公司賺多少,後來知道大概賺百分之2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3列、第19頁第1列起、第20頁第9列);陳坤忠所辯藉由合作代購零組件,陸續開發生產出DVDPLAYER相關之3C產品云云,如何不足採;陳坤忠、劉世峯、彭仁政均明知本件是吳秉洋之娛康公司買回由吳秉洋掌控之恆彬公司賣出之商品(見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5列),本件係只有金流借款,無實際物流之假交易,陳坤忠等七人間,均有共同參與虛開發票、作假帳、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帳冊、報告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得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至第20頁、第22至24頁)。
⒉原判決另逐一指明陳坤忠、羅明誠、彭仁政及劉世峯等人否
認明知本件為假交易、否認有如吳秉洋所指事先謀議以假交易方式達成各自需求目的及共同犯意聯絡,抗辯吳秉洋係為賴債而為本件不實指訴,相信本件係真買賣,是以「指示交付」方式進行,或本件係「過水交易」之真買賣等辯詞,如何與卷內積極事證及事理不符,相關訂貨單及報價單所載受貨地點亦不盡相同,均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16-1
8、20頁)。又參以卷附劉世峯辯護人於更審前原審提出之黃崧修90年7月12日親書予林經理(訊利公司稽核林祺揚),副本予彭仁政之MEMO紙條內容係:「謝謝您的提醒,今日與針對董事長(陳坤忠)協議的共識為:⑴今年由於本業不佳,我們需要娛康的業績,因此公司願承擔較大的風險,上限暫定5000萬/月,但劉世峯若runover3000萬以上時,要與我及董事長商量。⑵劉世峯必須keepincontactwith娛康,充分了解娛康的業務,以協助公司規避風險,並push娛康加強品檢制度。⑶請財務協助劉世峯運用較低風險的理財工具來配合娛康的業務需求」(見上訴字卷三第94、98、100頁及劉世峯102年12月16日上訴理由狀二第11頁)。依上文字內容,明顯可看出訊利公司因本業不佳,「願冒較高財務風險,需要娛康的業績」,及其關心娛康業務、敦促娛康公司加強品檢,介入買家娛康公司業務經營,同時請自家(訊利公司)財務人員協助劉世峯運用較低風險的理財工具來配合娛康公司需求等節,顯與單純出賣貨品予娛康公司、向娛康公司收取貨款之真實交易有別,而與吳秉洋所述「假交易、真融資」之情節較為吻合。復從上開90年7月12日黃崧修MEMO副知彭仁政之事證可知,彭仁政所為知悉陳坤忠、吳秉洋、劉世峯及羅明誠等人私下談好作假帳之偵查中供述,與事實相符,且非本案事發後始聽聞自吳秉洋處者。原判決認定本案為假交易,以美化財務報表及真融資,並無違誤。黃崧修親自書寫之MEMO紙條,並不足據為有利劉世峯之認定。
⒊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更無陳坤忠上訴意旨⒍、⒎所指,吳秉洋指訴本件係假交易、真借款等情違反經驗法則,且不符商業經營常規,亦與吳秉洋所稱融資目的不合,及本件除吳秉洋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佐證等採證違法事由。另:
⑴原判決事實係認定:「吳秉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實為
借款融資轉化為形式上以上述公司虛偽循環交易,再以娛康公司名義向訊利公司劉世峯或彭仁政採購附表二發票所示商品,以兩個月為期依借款本金加計約2%利息方式,即以訂單發票銷售額表彰娛康公司應返還訊利公司之融資本利…」(見原判決第4頁第11列),則所指「以兩個月為期依借款本金加計約2%利息」即係計算利息之「方式」,其借期自不以2個月為限,原判決事實欄同時認定「並以訂單到貨後30日、45日或60日付款日期為還款日」(見原判決第4頁第16列),核即無矛盾或不一致可言。劉世峯上訴意旨⒋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陳坤忠上訴意旨⒌指原判決認定本件如係借款,其借款金額、期間及利率均不一致及全未記載認定本案係借款融資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事實認定矛盾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⑵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說明「陳坤忠…為求增加訊利公司
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吳秉洋為謀取資金以供娛康公司週轉融通,…吳秉洋等為達前述目的,共同基於…虛偽交易,…而實行均為買空賣空,並無真實物流之循環(假)交易」(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8列起至第4頁)。則原判決於理由欄同時為「為訊利公司增加營業額」,及「為謀取資金以供娛康公司週轉融通」之「融資借款」等說明,係就同一事實,基於不同行為觀點所為描述,核無矛盾可言。陳坤忠上訴意旨⒊所指,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⑶又原判決事實已明確認定吳秉洋係「為謀取資金以供娛康
公司週轉融通」、「娛康公司無力返還上述假交易之借款,致訊利公司財務報表累積對於娛康公司之應收帳款已達…元」;理由欄亦說明「形式上係以娛康公司名義向訊利公司採購…商品」、「…訊利公司開發票給娛康公司,娛康公司則於2個月後再付貨款給訊利公司,…,達成放款給娛康公司60天的目的,…」。則原判決係認定本件實質上係訊利公司以假交易方式達到放款給娛康公司賺取利息及增加業績目的,其於事實欄中偶以娛康公司負責人即代表法人之行為人吳秉洋為本件行為描述對象,顯係說明不夠周延,尚不致造成誤認,自難認有何事實與理由矛盾可言。陳坤忠上訴意旨⒋所指,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⑷原判決事實既認定陳坤忠等七人各有不同目的,則彼等依
各自不同目的、不同納稅考量而未必均依書面文件向稅捐機關申報,自屬合乎情理,且劉世峯於102年9月26日上訴狀中亦自承娛康公司並未將庭呈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銷貨憑證,益證原判決認定本件交易確屬虛偽交易並無違誤。此亦足以解釋稅捐稽徵機關查無仲發公司90及92年之進銷交易資料、仲發公司91年度之申報資料與娛康公司提出者不符,及附表二所示虛開交易發票數量與內湖稽徵所97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數量不同之理由。陳坤忠上訴意旨⒑及劉世峯上訴意旨⒎、⒔就此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⑸犯罪動機之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有別,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依卷附羅明誠於93年7月19日調查站供述伊本案所為係為衝高業績,賺取千分之3或5不等之利潤,並且可以向銀行爭取更高的授信額度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284號卷一第27頁),則原判決認定羅明誠參與本案假交易之動機之一,係為增加璉誠公司業績,俾向銀行爭取高額融資乙節,尚非無據。羅明誠上訴意旨⒈所為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⑹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依黃崧修於第一審證述伊與陳坤忠審
核訊利公司大部分之訂單與採購單,及劉世峯於第一審證述伊與陳坤忠、黃崧修討論過恆彬公司負責人之事(見原判決第13頁第2列及倒數第10列),另參以上開劉世峯提出之黃崧修90年7月12日親書之MEMO內容,益見黃崧修亦介入甚深之事證。劉世峯上訴意旨⒉指摘原判決理由未敘明認定黃崧修有本件共同犯行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尚非合法上訴理由。⑺發票乃出賣人所出具,用以證明交易事實經過而交付予交
易相對人之對外銷項憑證。原判決事實係記載:「…羅明誠、賴浩生及吳秉洋接獲訊利公司如附表二發票所載品名及金額之訂單後,即偽以璉誠公司、生泉公司名義轉向吳秉洋經營之維家康公司或仲發公司下單…」(見原判決第4頁第倒數第7列),並未認定維家康公司及恆彬公司有向何人虛偽進貨,自無何家公司提供不實發票予維家康公司或恆彬公司問題。劉世峯上訴意旨⒊指原判決未載明何家公司提供不實發票予維家康公司,何家公司提供不實發票予恆彬公司,有漏未載明事實及理由之違誤云云,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⑻原判決已指明本件係有齊備交易單據,卻無交易事實之假
交易,則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之借款起始日,以虛偽不實交易文件中之訂單到貨日計算借款起始日,自無劉世峯上訴意旨⒋所指之困難或理由矛盾。
⑼原判決理由援引證人張允岑之證詞稱「…若是本案交易,
生泉公司或璉誠公司就拿出貨單給我,只要訊利公司透過璉誠公司、生泉公司直接拿來簽收的,都是沒有真實買賣的」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12列),依其文義均係強調「直接於出貨單上簽收、無真實買賣」,並未敘及該出貨單係以傳真或親自持送方式交其簽收,原判決理由援引證人張允岑上開證述與事實認定,並無劉世峯上訴意旨⒌所指之矛盾可言。
⑽原判決事實記載「嗣因91年底,娛康公司無力返還上述假
交易之借款,致訊利公司財務報表累積對於娛康公司之應收帳款已達7768萬278元…」(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3列),僅描述於91年底發生娛康公司無力返還訊利公司假交易之借款金額若干,非謂本件假交易迄至91年底止;原判決事實認定與附表二所示最後一筆假交易日期為92年2月19日及附表五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等證據,並無如劉世峯上訴意旨⒍、彭仁政上訴意旨⒈所指之理由矛盾。
(11)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引生泉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浩生之證詞謂:「…生泉公司在90年7月至91年11月間向仲發公司或維家康公司購買零件等轉售與訊利公司,沒有實際交貨,只是文書作業,有訂單、出貨單和發票而已。因為吳秉洋要我幫忙和訊利公司交易,借生泉公司做個轉手,吳秉洋告知我沒有辦法從中獲利,只是作為生泉公司的業績。吳秉洋把訂單傳真給生泉公司,生泉公司依據訂單內容開立出貨單給訊利公司,出貨單上雖然記載為訊利公司,但實際上是交給娛康公司的張允岑簽收。簽收完畢後,出貨單給娛康公司;繼而由生泉公司開發票給訊利公司向訊利公司請款,依據發票金額,訊利公司再把貨款匯入指定帳號,當時吳秉洋與我協議,因為金額很大,所以我至華南銀行開公司戶,且將帳戶存摺、大小印章都交給吳秉洋的太太林秀月(即林美汝)保管,所以我不清楚該帳戶內款項收支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第6列以下),已說明訊利公司匯給生泉公司的錢,直接由吳秉洋掌控,生泉公司即無再匯款予何公司之必要。自無劉世峯上訴意旨⒏所指,原判決未說明生泉公司匯款予何公司之理由矛盾。
(12)原判決已說明吳秉洋利用身兼數公司實際負責人,以所掌控之公司名義為虛偽賣出,最後再虛偽以另一所掌控公司名義虛偽買進,為循環假交易。則原判決從實質面出發,認「吳秉洋身兼購貨及賣貨之人」一語,雖與法律規定之法律關係主體不符,惟尚難認有劉世峯上訴意旨⒐所指之理由矛盾違法。
(13)依原判決理由欄所引證人吳秉洋、彭芳玉、張允岑、賴浩生、林美汝、羅明誠、彭仁政及林祺揚等人之各次證述或供述,已足互為佐證,證明吳秉洋之證述為真;訊利公司陳坤忠、劉世峯及羅明誠等人,係事先與吳秉洋議妥本件假交易,彭仁政則為參與實際行為。訊利公司名義上賣予娛康公司之貨品,於娛康公司下單前完全未向訊利公司詢價;娛康公司指定之下游供應商也會在娛康公司下單後,主動報與訊利公司2%價差的價格,訊利公司只有內部簽核,無實際出貨、驗貨即可獲得2%左右之「價差」利潤。羅明誠雖於第一審供述未和劉世峯討論訊利公司貨物從那裡來等詞,及訊利公司給璉城公司的訂購單上載有各種不同受貨地點等節,均不足據為有利劉世峯之認定。另吳秉洋於第一審賴浩生到案後,並未證稱賴浩生不知假交易之事,係自始證述賴浩生知情、配合假交易(見第一審卷三第212頁背面、第213、257頁背面筆錄)。又羅明誠、張允岑於民事庭之證言,林美汝、張允岑於第一審之證言,林祺揚於第二審之證言,均不足據為有利劉世峯之認定。原判決認劉世峯所辯不知本件為假交易,並不足採,並無劉世峯上訴意旨⒑所指之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矛盾。
(14)娛康公司是否另自中國大陸金鴻泰公司、漢康公司及深圳娛康公司進口與本案相同品名之貨物供會計師盤點、查核,均與本案名目上之交易不同,自不得援引娛康公司其他交易物品之盤點、查核,充為本案交易物品之查核或盤點,進而認本件為真實交易。訊利公司是否與本案以外之他公司有真實交易,亦與本案是否為假交易之事實認定無關,自均不足據為有利劉世峯之認定。另娛康公司與訊利公司間之給付價金訴訟判決結果如何,並不能拘束本件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原判決理由欄指明「文件齊備並不當然即可認為均屬真實交易」,並引用博達案為例說明(見原判決第24頁第13列),其意係指本案訊利公司雖齊備交易文件,但仍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等四人認定之理由,與博達案及本案之涉案人各多寡,自不相關聯。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自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劉世峯上訴意旨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速審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
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即法院審酌本條各款規定後,確認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應」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以補償其速審權之受侵害。即以法院審酌上開各款事項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均衡維護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始應減輕其刑。非謂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不問訴訟程序延滯原因為何;或只要訴訟延滯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法院即「應」予以減刑。原判決以本案自94年8月24日(原判決誤載為94年8月17日,應更正之)起第一審繫屬,迄今固已逾8年,惟上訴人等四人虛偽不實交易總筆數達二百餘筆,時間橫跨90至92年度,虛偽交易之相關公司多家,所涉相關虛偽發票、明細分類帳冊、表冊、傳票及相關業務文件繁多,本案卷證多達23宗,本案之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甚高;另因上訴人等四人自始否認本件為虛偽交易,致客觀上更提高本案事實比對、勾稽、調查之複雜與困難程度。審酌上訴人等四人均未在押、本案涉及眾多帳證簿冊查覈之複雜程度、訴訟程序耗時之狀況、緣由等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整體綜合判斷,認本案尚未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之程度,核尚無違誤。陳坤忠上訴意旨⒉、劉世峯上訴意旨⒘及彭仁政上訴意旨⒊,分執法院就「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等要件事實之裁量、判斷及認定等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適用速審法第七條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屬單一犯罪行為、單純一罪。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為數犯罪行為,與法條競合犯為單一犯罪行為者,具本質上之差異。本案上訴人等四人所為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犯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犯行,乃二不同犯罪行為,要不因行為人利用得自動接續產出不實會計憑證及不實財務報表等文件之電子會計帳務處理系統(電腦軟體)而異其行為本質;且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不必然產生不實財務報表等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不實登載之當然結果。陳坤忠上訴意旨⒏主張其所犯本案二罪係法條競合,非牽連關係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共同連續犯上開二罪之犯行外,另將檢察官未起訴之事實即「陳坤忠等六人(除黃崧修外)親自或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每隔2月,將不實銷售額連續填載於業務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分持向各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徵收之正確性」部分,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見第一審判決第5頁㈣),惟原判決已說明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所載之行為,行為人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非業務行為,本質上即不可能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且未據檢察官起訴等情(見原判決第29頁理由欄貳、五、㈠之⒊),則扣除此本質上不可能成罪部分,並無第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輕於第一審判決之問題。況原判決就從一重處斷論上訴人等四人犯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除陳坤忠外,並依法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已以上訴人等四人自己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詳為審酌(見原判決第29頁倒數第1列至第30頁),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甚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此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且未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無陳坤忠上訴意旨⒐及劉世峯上訴意旨⒖所指,原判決有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㈤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綜合調查結果,認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審未如羅明誠上訴意旨⒉所指:就本案之報價單、訂單、市場上之「過水交易」商業慣例等,依職權詳為調查、審認;及未如劉世峯上訴意旨⒓所指:就彭仁政供述中,其究聽何人說?所指訊利公司在何時、何處開會?參與開會之人是否包括劉世峯?有無其他財務、會計及稽核等人員參加?所指「一些資料」係何資料?等為無益之調查,即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羅明誠、劉世峯上開上訴意旨,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上訴人等四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原判決第18頁贅採彭仁政:「我…,聽說娛康、維家康、仲發、恆彬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同一人」云云之傳聞供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憑證之一部,雖有欠當,但除去此部分,仍應為相同之認定,於本件判決結果即無影響。至陳坤忠上訴意旨⒈及劉世峯上訴意旨⒈部分,均係原判決之誤載,本院已予更正,於本案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法理,亦非可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四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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