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盛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住所地並非本院轄區內;又被告本件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依聲請書所載,係在宜蘭縣,亦非本院管轄範圍內。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其居所雖曾暫時設在臺南市,但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6日,即因另案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自108年10月6日起即未居住在臺南市,是臺南市自彼時起已非被告居所地之情,亦甚為明確。
四、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08年11月8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11月22日南檢錦約108撤緩偵字252字第1089074188號函上所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佐,是被告所在地於繫屬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亦非在本院轄區範圍內。
五、準此,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無一在本院轄區,則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與首開規定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號被告 朱盛綺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居宜蘭縣○○鄉○○路000號居臺南市○○區○○○村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盛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通知其於翌(18)日到場接受調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盛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P0000000)、委託驗尿液代號(檢驗項目:TP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盛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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