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訴人乙○○
8號5樓之1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將上訴人與其訂立之貸款申請書送達上
訴人,爰引訴外人 何政翰 所簽立之貸款申請書,依該申請表所示,正面之立約當事人,左方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上訴人未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貸款契約書,而申請書反面亦無兩造簽名,則新光銀行顯非該申請表及貸款契約書之當事人,故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小字第1353號判決理由,新光銀行並未出面,顯非該申請表及貸款約定之當事人。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新光銀行係將新臺幣(下同)48,000元貸款撥付給巔峰公司,更難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新光銀行自無可能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憑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請求上訴人為本息之給付。故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新光銀行就貸款48,000元已達成合意,㈡上訴人與巔峰公司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契約,係屬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1款受保護之消費關係,申請表係巔峰公司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應受同法第2章第2節相關規定之規制(第11條之1第1、2項),然訴外人巔峰公司卻未給上訴人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及資訊揭露,而全文正反面甚多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上訴人顯無可能於簽立當場或簽立前之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而申請表第7條所謂「於簽署前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云云,顯屬突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不構成契約內容,故申請表上有關「同意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授權新光銀行逕行撥款巔峰公司」、「不得以消費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均不構成契約內容,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判決,即以上開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本件既係由巔峰公司直接交付申請表予不知情消費者簽署
,新光銀行未參與簽署,此業務又係新光銀行為擴大自己業務範圍,謀取利益,而與巔峰公司進行業務合作,此有陽信銀行、被上訴人、巔峰公司成立金錢信託契約及申請表可證,即巔峰公司為新光銀行手足之延伸,不得再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而免責,始合社會之價值觀。本件非因個別商品瑕疵所引起,而係巔峰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自應承認上訴人得以此事由對抗,以免規避被上訴人應負風險控管責任,防免消費者過度損害,依歐盟西元1986年
12月22日發布87/102/EWG號指令,將相關聯契約作明確規範,並希望其會員國於西元1990年採用。德國於西元1990年12月17日將相關契約於消費者保護法中公佈實施,並於西元2001年11月26日透過債法現代化法案,將相關內容增訂於民法第491至507條中;奧地利於消費者保護法訂有相關規範;另瑞士雖非歐盟會員國,除該法第39條、第40條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外,其於條文於西元2000年0月0日生效。
㈣德國相關聯之立法例,係規定於德國民法第358、359條
中,其係在買賣契約與貸款契約之債權相對性下,以法律將該二項契約做結合,且該條文之內容包括:⑴如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所為物之交付或其他給付提供,而締結之契約,有效撤回所為意思之表示者,則其就相關連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亦不再受拘束。⑵如消費者有效撤回締結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者,則其就與消費借貸契約相關聯物之交付或其他給付所為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再受拘束。⑶如借貸契約全部或部分用於該他契約之融資,而此二契約構成經濟上一體者,就物之交付或其他給付提供之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係屬相關聯。如企業經營者,自行對消費者的對待給付提供融資,或由第三人提供融資,而借與人就消費借貸之準備或締結由企業經營者提供協力者,尤應認為係屬經濟上之一體。⑷如消費者由於關聯契約對於締結關聯契約之企業經營者,有拒絕其給付之抗辯權者,消費者得拒絕支付貸款之還款。…如消費者可請求補為履行,如補為履行告失敗時,消費者始得拒絕貸款之還款(以上翻譯條文引自「民法債編總論」, 黃立著 ,並分見 史尚寬 著「債編總論」上冊第8頁、各論第262頁、 楊淑文 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一文,刊在國立政治大學法學叢書45),且經金管會於94年8月31日金管銀三字第0948011083號函消保會引用奧地利消費者保護法、德國民法,建請增訂此關聯性契約,並早在93年10月13日以金管銀三字第0933000720號函針對融資契約之行銷研訂行銷指導原則。依民法第1條規定,以上所述之國外立法例可作為本件訴訟之法理依據,上訴人應可拒絕給付貸款。
㈤綜上,另提出訴外人何政翰之申請書正反面影本、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135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判決為證,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爰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1353號判決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判決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判決理由,並引用歐盟、德國、瑞士、奧地利等國之立法例,而認原審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法令有違背法令之情;惟按,小額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平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判決是否存有上訴人所具體指摘違背法令情形。
經查:
㈠兩造於93年7月12日所簽立之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頁),係訴外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將此部分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為與申請分期還款之不特定借款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內容之契約條款,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雖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如其契約條款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而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為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之情形,自難認為其約定條款無效。本件上訴人向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申辦系爭小額信用貸款,其目的係為購買巔峰公司亞太行動假期之商品及服務,則上訴人於購買時,自得考慮該商品及服務之價格及本身需求後,決定是否向巔峰公司購買並與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訂定本件貸款契約。又關於上訴人與巔峰公司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倘上訴人認為向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申貸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為約定對其顯失公平,自得不向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申請貸款,而選擇以其他方式(例如以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給付價款,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訂定本件貸款申請書,復依卷附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相關約定條款判斷,核無上訴人所指前揭顯失公平之情形,亦與上訴人所指公益原則無關,是關於前揭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之情形,於本件貸款契約自不存在。
㈡上訴人認其訂立上開申請表及所附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時,並無足夠之審閱期間,且訂立之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查,依卷附申請表所載上訴人之年籍、工作年資可知,上訴人於簽立上開申請表之時,係屬年逾30歲之成年女子,並有正當工作及資歷,且上訴人對於申請表為其親簽一情,自認在卷,是上訴人於簽立申請表之時,對於內容當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及明瞭;再者,上訴人自93年7月12日起至94年9月12日止,依約於每月持誠泰銀行提供之繳款單,繳付價金2,000元,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上訴人亦不爭執之繳款紀錄附卷可稽,顯見上訴人對於締約內容之重要之點,已有明確認識,則上訴人自不得於簽立上開申請表後,再以於締約前,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並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上開申請表之約定係屬無效。
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係依據訴外人誠泰銀行提供
之繳款單,至便利商店繳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是應認本件之交易模式,為上訴人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由巔峰公司提供商品(服務)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給付約定價金予巔峰公司,惟就上訴人所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則另由上訴人向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辦理分期貸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於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受款人即巔峰公司後,一方面上訴人上開給付價金予巔峰公司之義務即告履行,另一方面上訴人與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因此成立生效,而上訴人須依約分期清償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所貸與之金額。簡言之,即係上訴人向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借款,以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於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巔峰公司後,上訴人已一次全部履行對巔峰公司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於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僅餘巔峰公司依約提供商品(服務)予上訴人,而自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方面言之,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貸款關係,其所依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亦已提出完畢,兩造間僅餘上訴人分期清償系爭貸款金額部分,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已無其他應履行之對待給付義務。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及上訴人與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實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以巔峰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債務不履行,作為拒不履行伊與被上訴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中之清償義務之事由。民法第1條固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惟本件上訴人、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既屬明確,而無無法適用法律、習慣之情,亦無爰引歐盟、德國、瑞士及奧地利立法例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理。
㈣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下述情形: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又同法第436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真偽之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其判斷除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事外,尚不得認係當然有違背法令情事。又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是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上訴人雖認申請表正面之立約當事人,左方為巔峰公司,上訴人未與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成立貸款契約書,而申請表反面亦無兩造簽名,則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顯非該申請表及貸款契約書之當事人云云,惟觀諸申請表之上方抬頭,即已載明「誠泰行銷」,並在信用卡繳款同意書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持卡人同意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付款內容,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逕自本人(持卡人)於上開填寫之信用卡帳戶中按月收取」等語,另在下方約定事項第
1點至第4點、第6點有關誠泰行銷公司之內容,均以粗體字樣標明,而在申請表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借款人表明係誠泰商業銀行,而巔峰公司並非以貸款為其主要業務,且其簽章位置係在「經銷商」處,而非「借款人」處,是應認申請表及所附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當事人之主體均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且原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乃不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依卷內所附之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伊所述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洵屬無據,依其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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