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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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 廖福地 即鼎暉企業社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何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7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金額,與相對人所聲請之金額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1月
7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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