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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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請人 潘柔螢

相對人夾樂福親子樂園

法定代理人 林聖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11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萬3,77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1月11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工資、加班費、保險及失業給付共計11萬3,774元,並於113年11月15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相對人未依約按期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11萬3,774元,並於113年11月29日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113年11月15日前掛號郵寄至勞方處所,有113年11月11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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