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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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清楓於民國106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三元街口時,為警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鄭清楓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2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④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次為第八次再犯相同之罪,所為顯有不該,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態度非劣,暨其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3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