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宏華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4、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宏華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並有明文。又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甚明。是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
三、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20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 林怡辰 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5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
之1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8月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2180700號函文所檢附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第36頁背面),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105年8月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2180700號函文檢附之勘驗報告所載:「參、勘驗情形:二、經勘驗取回之127GB數位證據,就能開啟之檔案逐一點擊勘驗,能明確辨識為涉嫌人及告訴人之影像及照片之檔案位置說明如下:1、於Acer筆記型電腦之還原檔案夾(000000000-00)內,無發現。3、於HTCONEX手機還原檔案夾(000000000-00)內,無發現。」,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背面),是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者,即與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相符合。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並稱:上開扣案物品均為妻子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2頁至其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妻係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上開物品,是亦與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符,且前揭扣案物品亦非違禁物,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設備AVERATEC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1條、電腦包1個)│├──┼────────────────────────────┤│2│電腦設備ACER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1條、滑鼠1個)│├──┼────────────────────────────┤│3│HTCONEX行動電話1支│├──┼────────────────────────────┤│4│SONYXperiaZ1行動電話1支│├──┼────────────────────────────┤│5│電子產品128MB記憶卡1張(含讀取機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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