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57號原告 陳双燕
陳双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被告 翁阿儂列 文馬 (ORN-ANONG,LAEBUNMA)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漢瑞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 翁阿儂列文馬 (ORN-ANONG,LAEBUNMA)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翁阿儂列文馬為泰國人民,並為被繼承人陳漢瑞之配偶,有陳漢瑞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在卷可稽,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陳漢瑞於民國88年7月18日死亡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戶籍謄本參照),是本件因繼承所生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陳漢瑞於88年7月18日辭世,原告為其子女,被告
則為其配偶,兩造均為其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臺北市○○區○○○街○段○○號5樓房地及車號00-0000之汽車1輛,該房地業經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嗣訴外人 陳漢鵬 以被繼承人曾向其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為由,聲請鈞院拍賣上開房地,經以新臺幣(下同)9,539,900元拍定,並製作分配表及實行分配後,強制執行餘款原為6,433,585元。惟陳漢鵬以被繼承人應支付違約金為由,再對兩造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及對上開應發還予兩造之餘款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
101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陳漢鵬280,833元及負擔2%之訴訟費用。
㈡上開餘款於扣除280,833元及訴訟費用2,533元後為6,156,
289元,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兩造共同到院領取,惟因被告住所在泰國,無法聯絡,故兩造無從共同到院領取,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存字第1536號辦理提存在案。因兩造無法協議,而本件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83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82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上開提存款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汽車部分則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翁阿儂列文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漢瑞與被告翁阿儂列文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拍字第423號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存字第1536號提存通知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4年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六、被繼承人陳漢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6,156,289元及車號00-0000汽車1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本院審酌該提存款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即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個別所有。至汽車部分,因被告未住居臺灣,且車齡老舊,如維持共有,恐難以管理及使用而減損其經濟效益,因認以變賣後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周玉惠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漢瑞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兩造依附表二││1│102年度存字第1536│所示之應繼分比│││號提存款新臺幣6,15│例分配。│││6,289元││├──┼─────────┼───────┤│2│車牌號碼00-0000汽│准予變賣,所得│││車│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陳双燕│1/3│├──────┼─────┤│陳双玉│1/3│├──────┼─────┤│翁阿儂列文馬│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