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王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王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龍柏木3支,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鄭翔嶸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被告廖王田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王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巷00號即鄭翔嶸住處前,徒手竊取鄭翔嶸所有而置放在該址花園內之龍柏木3支(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於得手後欲將前開龍柏木置放在其駕駛之車輛內之際,旋經 劉雅欣 察覺而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王田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翔嶸、證人劉雅欣證述甚詳,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案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龍柏木3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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