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請人 蘇珊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衍府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固定有明文。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其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始得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應就抵押權已登記事項作形式上審查,對於登記事項以外之其他約定,則不在審查範圍(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263號函釋參照)。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而該清償期業已登記者,自應以登記內容為準,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故如已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衍府因背信糾紛事件,與聲請人成立調解,須賠償聲請人新臺幣910,000元,並由相對人潘衍府以其所有南投縣○里鎮○○段1325、1326、1327、13
28、132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詎相對人潘衍府自民國105年2月26日後即未再依約分期償還,依調解書約定內容全部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債權已屆清償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提出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摺內頁(上均為影本)為據。惟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清償日期係登記為「108年12月19日」,而非登記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或其他文義相類之用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依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觀之,該抵押債權清償期係為108年12月19日。至於聲請人雖另陳稱依調解書之約定,相對人潘衍府如有未依約分期償還時,則全部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等語。惟查,當事人間關於該部分之約定既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亦未載明於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依法自不生為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內容之效力。則依首開說明意旨,抵押權人即本件聲請人僅能依其設定抵押權之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法院亦僅得就抵押權人所提出關於抵押權登記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既已登記為「108年12月19日」,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該抵押權所登記之清償期顯然尚未屆至,本院自無從准許裁定拍賣該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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