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債務人 陳淑惠 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嘉芸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代理人 李筱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勞工貸款)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於民國104年8月4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卷第4-6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分三階段,第一階段(第1至4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655元(6,635元加解約金1,030元),第二階段(第41至71期)每期清償金額12,430元(6,635元加女兒扶養費4,765元加解約金1,030元),第三階段(第72期)清償金額12,462元(6,635元加女兒扶養費4,765元加解約金1,062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另每年過年發紅包3,000元,於當月全數用於清償,共6年6次,總清償金額722,392元,清償成數28.9%,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悟元美食部擔任時薪人員,有該美食部出具之在職薪資所得證明在卷可查(見卷第38頁),另據債務人自陳尚有每月洗蔥打零工之收入,足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22,392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為-11,640元(見卷第149、206頁,債務人誤繕為-503,280元)。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資料(見卷52頁)及依職權查詢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最後證物袋內)、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見卷第41-42頁)及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見卷第53-54頁)顯示,其名下財產僅有82及9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兩台(見卷第106-107頁),使用年限均已逾10年而無殘值、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06,014元及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1,690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722,392元)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207,704元)。
(二)債務人現於悟元美食部擔任時薪人員,每月薪資約為12,000元及每月洗蔥打零工之收入約9,000元,此外無其他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可參。另查,更生方案列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有膳食費2,000元、次女扶養費4,765元、租金支出4,000元、水電費500元、勞保費2,000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14,635元,並提出房屋租約為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36-38頁及本案卷第252-254頁)。債務人現與兩個女兒租屋於宜蘭縣三星鄉(見前開租約),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對比債務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扣除扶養費後為9,600元,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核其所列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可認債務人列舉之生活支出應無過高或不當。債務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解約,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74,192元,分72期悉數列入清償,且於次女年滿二十歲後即將該扶養費提出全數用於清償,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至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於105年1月20日提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28.9%)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應將保單解約金於第一期清償、債務人現年51歲應積極尋找較高收入之工作等語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再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將保單解約金用於第一期清償或分散於各期清償、債務人已有固定工作是否應再找尋其他工作,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保單解約金及過年紅包,均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故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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