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再審相對人臺北市立長安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周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所為105年度小上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05年2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5年3月5日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上訴狀已表明本院於104年11月4日所為之104年度北小字第2380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然原確定裁定未為審酌,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判決後,於第二審上訴狀補提上證1至3,然原法院均未加審酌,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裁定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應再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9,250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民事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因原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如以當事人逾期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由,未予審酌,亦難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要件相符,此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立法目的。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原第一審判決認兩造間之勞務採購契約並未為再審相對人應配合發文之約定,已違校外教學標案之學校應負協同履約本質及現行業界與學校均知悉校外教學團體入園之慣例做法云云。惟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再審聲請人既未於上訴狀具體表明原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準此,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依法表明原第一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至再審聲請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係屬個案之法律見解,並非最高法院判例,自不得據此謂原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㈡、又再審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狀所提出之上證1至3,即再審聲請人前辦理訴外人臺東縣立鹿野國民中學101學年度九年級學生校外教學、光明國民小學101學年度五年級校外教學、桃園縣立過嶺國民中學101學年度七八年級校外教學、澎湖縣文澳國小101學年度畢業生校外教學、新北市樹林區文林國民小學103學年度五年級學生校外教學、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國民小學103學年度1-4年級校外教學所作之標單、估價單等件,及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國民小學104年5月5日函、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網頁所示參觀須知,均為再審聲請人於原第一審程序所明知,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並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上開證據並無不能於原第一審程序中提出之情形,其於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復未證明其未能提出係因原第一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原第二審法院就其逾期提出之證據未予斟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重要證明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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