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二八九號
聲請人甲○○即債權人相對人乙○○即債務人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本件債務,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准許,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四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正本暨回執原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七○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新莊思源路郵局第九號存證信函固已由「臺北加州EF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然該存證信函送達之住址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不同,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復未曾向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自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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