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人甲○○即債權人相對人乙○○即債務人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速字第二九四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一三四號發支付命令確定,為此,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書、八十六年度裁全速字第二九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一三四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惟查其與相對人間八十六年度裁全速字第二九四號假扣押事件,主張相對人簽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面額十五萬元)乙紙,屆期提示遭退票等語聲請以五萬元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十五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債權業經其提起本案請求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一三四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即得逕行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提存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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