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請人銳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恕平 相對人 王老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上訴,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準備程序筆錄、存證信函等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1號、101年度存字第229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2月27日院欽民天102重上479字第1030003452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2月11日新北院清文字第103000019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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