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65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文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易字第19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應發還予徐文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員警扣押新臺幣(下同)6萬8400元,被告現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決確定,該筆款項為被告所有,且因家中尚有嬰孩急需款項,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承辦案員警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12時22分許查獲被告後,先後在被告身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嗣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於
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7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既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6萬8400元顯與本案並無何關聯性;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此部分扣案現金可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扣案之6萬8400元現金已無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被告請求發還扣案之現金6萬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鑑驗結果│├──┼─────────┼───────────────┤│一│白色結晶貳拾貳包│①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外包裝袋貳拾貳│②檢驗前淨重68.0915公克,純度│││個)│87.4%,純質淨重59.5120公克│││││││││││││├──┼─────────┼───────────────┤│二│白色結晶伍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總│││(含外包裝伍個)│驗餘淨重3.8907公克│││││││││││││├──┼─────────┼───────────────┤│三│「DIABLO」彩色包裝│①內含淡黃色粉末,經取樣1包檢│││拾壹包│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4%)、微量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②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5791公克│││││├──┼─────────┼───────────────┤│四│行動電話壹支│無│││││││││├──┼─────────┼───────────────┤│五│現金新臺幣陸萬捌仟│無│││肆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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