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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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告 劉冠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原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高宥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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