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鏞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曾鏞霖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
104年10月14日16時30分吸毒,係自首並非警員搜出,且是本人自己將毒品交出,尿液採樣也配合警方作業,本人一律配合並坦白,懇請念及初犯,並無前科,能夠讓我自行戒癮治療,不要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免浪費社會成本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右方無門牌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按,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雖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所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
1次為限。」然查,被告並無上述法條所謂「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所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形,自無該法條之適用。又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被告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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