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貞選任辯護人林宗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素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素貞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夜間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尚和路與興農路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之交岔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查看有無左右來車始得通行,依當時路況並無任何障礙物,道路平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查看該處設置之凸面鏡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 楊茂瑩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興農路直行至該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故障未運作)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支道應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蔡素貞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在該路口碰撞,致楊茂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背部、前臂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茂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部分,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蔡素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悉上開證據之性質,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均係合法取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而不適於採為認定事實之情形,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楊茂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過失之情事,辯稱:伊有減速,左手有按住煞車,伊認為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月14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尚和路與興農路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之交岔口時,適有楊茂瑩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興農路直行至該路口,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茂瑩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背部、前臂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22頁),復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里港小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又依上開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肇事路段被告行車道路之速限固為時速50公里(見警卷第18頁),而被告於警初詢時供稱時速約40幾公里(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約40而已(見偵查卷第10頁),堪認被告並無超速之情事。
㈡屏東縣○○鄉○○村○○路○○道,興農路係支道,雖設有
閃光號誌,然係故障未能運作,被告係由北往南方,告訴人楊茂瑩係由東往西,即自被告左方橫越尚和路,尚和路上設有凸面鏡等情,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員 林嘉宏 之執勤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26、31頁),是上開交岔路口於被告通過時係處於等同未設有交通號誌之狀態無訛。
㈢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幹線道上行駛,固有優先通行之權,然優先通行之權並非絕對,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始無預防之義務,而難謂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倘其稍加注意,即能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者,即難認其有優先通行之權,而得不施以相當之注意。本件肇事時間係夜間,在雙方均有點燈,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憑,此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行進方向之路口復設有凸面鏡,號誌已故障,則被告於通過交岔路口之際尤應謹慎注意左右來車,且只須稍加注意,就可知悉左側來車,而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得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違反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原審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告訴人楊茂瑩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告訴人楊茂瑩有支線未讓幹線行駛疏失,且未配戴安全帽(
見警卷第19頁),使受傷擴大之疏失,且係無照駕車(見警卷第19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茂瑩所受傷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告訴人楊茂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否認有過失,然已坦承有與告訴人楊茂瑩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告訴人未戴安全帽,且係無照駕駛,又係支線道而未讓幹線道先行,對所受傷害之擴大及在注意義務的違反上存有較大之過失,被告亦因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前額裂傷、顏面兩處挫擦傷、左臂神經叢受損、腦震盪等傷害(見警卷第15、16頁)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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