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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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 柏諦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德林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瓊婉 原告 東林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詩萍 原告 聖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鴻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被告 東震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諦公司)、天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魁公司)、德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志誠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瓊婉,林瓊婉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有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45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長期持續向原告購買各類美妝美容用品及食品等貨品達
10餘年,雙方關係密切,並熟知雙方利潤及成本,故歷來買美妝用品之進行情形如下:被告下單訂貨,原告於每月月底統計被告購買數量及價金總額,並提出數量統計及成本資料即客戶銷貨明細表暨開立發票與被告收受。客戶銷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商品數量均相同,但客戶銷貨明細表之商品單價較低為成本價,統一發票上所載商品單價較高為成本加利潤之數額。歷來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為分三期付款:第一期款,於統計月份之次2月15日,先給付原告按發票金額5%計算之營業稅稅金。第二期款,再於統計月份之次3月15日,給付原告之買賣成本。第三期款最後於統計月份之次5月25日,給付原告應得之利潤。此給付方式,意在先給付應負擔之營業稅,次給付原告商品成本,再給付原告利潤,故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即為兩造各次買賣之價金。
㈡被告自107年11月份至108年2月份向原告訂購商品之貨款
,有未依兩造約定按月份計算分三期支付價金之情形,被告於108年2月16日至108年6月25日前應給付原告各月份之各期款項,詳如下述:
⒈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柏諦公司部分:①未依約於108年3月
25日支付107年10月份第三期款新臺幣(下同)2,931,873元、②未依約於108年4月25日支付107年11月份第三期款5,481,216元、③未依約於108年3月15日支付107年12月份第二期款3,054,319元及108年1月份第一期款58,239元,共計3,112,558元(計算式:3,054,319+58,239=3,112,558)、④未依約於108年5月25日支付107年12月份第三期款3,245,161元、⑤未依約於108年4月15日支付108年1月份第二期款848,139元、⑥未依約於108年6月25日支付108年1月份第三期款316,606元。
⒉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天魁公司部分:①未依約於108年3月
25日支付107年10月份第三期款1,556,136元、②未依約於
108年4月25日支付107年11月份第三期款3,662,036元、③未依約於108年3月15日支付107年12月份第二期款6,193,243元及108年1月份第一期款153,600元,共計6,346,
843元(計算式:6,193,243+153,600=6,346,843)、④未依約於108年5月25日支付107年12月份第三期款2,281,966元、⑤未依約於108年4月15日支付108年1月份第二期款2,186,240元、⑥未依約於108年6月25日支付108年1月份第三期款885,760元。
⒊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德林公司部分:①未依約於108年3月
25日支付107年10月份第三期款3,766,482元、②未依約於
108年4月25日支付107年11月份第三期款3,706,757元、③未依約於108年3月15日支付107年12月份第二期款4,820,036元及108年1月份第一期款96,257元,共計4,916,29
3元(計算式:4,820,036+96,257=4,916,293)、④未依約於108年5月25日支付107年12月份第三期款1,503,76
7元、⑤未依約於108年4月15日支付108年1月份第二期款1,404,171元、⑥未依約於108年6月25日支付108年1月份第三期款520,964元。
⒋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東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
公司)部分:①未依約於108年3月25日支付107年10月份第三期款186,630元、②未依約於108年4月25日支付107年11月份第三期款1,730,121元、③未依約於108年3月15日支付107年12月份第二期款2,137,977元及108年1月份第一期款30,964元,共計2,168,941元(計算式:2,137,97
7+30,964=2,168,941)、④未依約於108年5月25日支付107年12月份第三期款395,964元、⑤未依約於108年4月15日支付108年1月份第二期款404,404元、⑥未依約於
108年6月25日支付108年1月份第三期款214,868元。⒌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 聖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蓮
公司)部分:①未依約於107年12月25日支付107年7月份第三期款100,678元、②未依約於108年1月25日支付107年8月份第三期款274,700元、③未依約於108年1月15日支付107年10月份第二期款4,773,888元。㈢被告原本經營者為 林重國 ,董事兼總經理為 朱懋明 ,監察人
為鄧安純,財務經理為 陳淑娟 。林重國於107年4月間死亡,現經營者為林重國之配偶鄧安純,董事兼總經理朱懋明及監察人兼財務經理陳淑娟,均為過去及長久擔任公司經營職務者,並非新的經營團隊,故目前之經營團隊對過去兩造間之貨款如何給付應知悉,非不知情,自應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如認兩造間買賣未有效成立,被告長期採此模式交易,且收受原告貨物並出售與傳直銷商,仍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償還其價額。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間之買賣在未發生糾紛以前,因雙方負責人及員工皆互
相熟識,故買賣交貨及付款方式相沿成習,就一般交易而言,被告僅有義務支付第一、二期款,即實際交貨單記載之總價及5%營業稅即可,兩造間買賣之價金不包含第三期款。一般交易銷貨單之單價與總額即包括企業之所有成本與利潤,豈有利潤另為計算,再於第5個月後付第三期款之道理,更荒謬者係第三期款之金額竟高出實際銷貨金額甚多,顯與一般正常交易不同,第三期款應係李志誠就該買賣收取之不法回扣,被告得依誠實信用原則拒絕給付。
㈡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李志誠,而被告之大股東優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德公司)公司實際控股人亦為李志誠,其與被告為買賣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由監察人為被告之代表。惟原告請求給付所依據之買賣契約,均未經監察人代表被告為之,已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或無權代理效力未定。被告現任監察人僅陳淑娟1人,其從未代表被告與原告為任何買賣契約之簽訂,並表示不追認本件兩造間買賣之成立,故原告據以請求付款之買賣契約根本尚未有效成立,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8號卷二第27頁至第83頁之客戶銷貨
明細表為原告柏諦公司、天魁公司、德林公司、東林公司與被告買賣時由原告柏諦公司、天魁公司、德林公司、東林公司交貨時一併交付予被告。
㈡107年10月以前被告有與原告進行買賣,被告於107年10月以前,買賣價金之給付方法如下:
⒈原告於每月月底統計商品數量,並開立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
⒉就統一發票總額(含5%營業稅),分3期付款:
①第一期款,被告於統計商品數量月份之次2月15日,給付原告依統一發票所載之5%營業稅稅金。
②第二期款,被告於統計商品數量月份之次3月15日,給付原告如被證一客戶銷貨明細表之銷貨金額。
③第三期款,被告於統計商品數量月份之次5月25日,給付原告發票總額減去第一、二期款項。
㈢被告已收受原告柏諦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之一如產品名欄及
銷貨數量欄所載之產品,並已給付原告柏諦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已入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㈣被告已收受原告天魁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二之一如產品名欄及
銷貨數量欄所載之產品,並已給付原告天魁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二「已入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㈤被告已收受原告德林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三之一如產品名欄及
銷貨數量欄所載之產品,並已給付原告德林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三「已入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㈥被告已收受原告東林公司如起訴狀附表四之一如產品名欄及
銷貨數量欄所載之產品,並已給付原告東林公司如起訴狀附表四「已入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㈦被告已收受原告聖蓮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五之一如產品名欄及
銷貨數量欄所載之產品,並已給付原告聖蓮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五「已入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㈧被告於107年10月以前,均以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
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附表五之一各產品所載之發票單價,與原告交易買賣貨物,並依不爭執事項㈡之方式付款。
㈨被告於103年3月11日至107年4月7日期間之董事長為林
重國,董事為朱懋明與 李永生 ,監察人為鄧安純。被告於10
7年4月8日起迄今之董事長為鄧安純,董事為朱懋明與李永生,監察人為陳淑娟。另陳淑娟於107年4月前即擔任財務經理,107年4月8日後兼任監察人及財務經理,108年
5月9日卸任財務經理。㈩被告於107年4月7日前鄧安純擔任監察人及陳淑娟擔任財
務經理期間,向原告訂購之貨物,於107年4月8日鄧安純改任董事長及陳淑娟兼任監察人及財務經理後,仍接續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㈡之三階段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至108年2月25日。
原告柏諦公司、天魁公司、德林公司、東林公司對於被告於
108年2月15日以前應收之貨款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8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另案一審)判決,經上訴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下稱另案二審)駁回上訴,該案目前上訴三審即最高法院審理中。
若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有效,被告願給付第一期營業稅稅金及第二期之價金,僅爭執有無支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買賣價金應以客戶銷貨明細表所載銷貨金額為準,
是否有據?被告抗辯第三期款係李志誠對被告違背誠信而就該買賣收取之不法回扣,被告得依誠實信用原則拒絕給付,是否有據?㈡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之買賣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該買賣
契約應屬無效或效力未定,被告無給付買賣價金或相當於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62頁至第264頁、卷二第346頁至第347頁),復有客戶銷貨明細表、「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期間107/4/24─108/01/23東震公司」表格、「天魁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期間107/4/24─108/01/23東震公司」表格、「德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期間107/4/24─108/01/2
3東震公司」表格、「東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期間107/4/24─108/01/23東震公司」表格、「聖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期間107/6/1─107/12/31東震公司」表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另案一審判決、另案二審判決在卷可佐(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7頁至第83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97頁、第447頁至第470頁、第475頁至第542頁、第125頁至第140頁、卷二第285頁至第293頁、第32
9頁至第341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一、二審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商品貨物買賣之價金係以統一發票所載總額為依據,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之買賣價金僅有第一、二期款,第三期款係李志誠對被告違背誠信而就該買賣收取之不法回扣,被告得依誠實信用原則拒絕給付等等。經查:
⒈本件兩造係長期間配合交易,交易模式由原告於交貨時交付
客戶銷貨明細表(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7頁至第83頁)與被告,每月月底統計商品數量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於次2月15日依統一發票所載5%營業稅稅金給付第一期款,次3月15日依客戶銷貨明細表所載銷貨金額給付第二期款,次5月25日給付第三期款(即統一發票總額減去第一、二期款項之餘額),已如前述。則可知兩造間商品貨物買賣之價金依兩造歷來慣例交易習慣,均由原告按月統計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並由被告就發票所載之款項分三期於約定時間各別給付與原告,顯見原告按月請求貨款時交付被告收執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含5%營業稅)確實係兩造過去往來進行買賣交易時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
⒉陳淑娟於107年4月前即擔任被告財務經理,107年4月8
日後兼任監察人及財務經理,108年5月9日卸任財務經理,朱懋明於107年4月8日起迄今為被告之董事,已如前述。依原告提出之陳淑娟與原告承辦人於97年6月30日、99年12月2日、102年9月4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4日、105年10月20日、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4日、107年5月2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報價單(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97頁、第299頁、第245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87頁、第289頁、第277頁、第279頁、第275頁、第265頁、第249頁、第
243頁、第227頁、第229頁、本院卷二第319頁),上開電子郵件及估價單明確記載發票價,甚至部分有記載發票價與成本價各為何之情形,且發票價均高於成本價,堪認陳淑娟知悉兩造間買賣商品之交易有成本價及發票價,二者顯有不同,且發票價高於成本價。又陳淑娟及朱懋明均於101年
5月15日原告柏諦公司分別記載成本價及發票價不同之報價單上核章(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89頁),陳淑娟於96年11月
1日在分別記載原告德林公司、聖蓮公司多項產品各自成本價及發票價之產品價格異動表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再者,陳淑娟於原告德林公司於99年12月2日、105年10月12日、105年10月13日、105年12月27日之報價單買方欄記載發票價並予以核章(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81頁、第26
7頁、第269頁、第257頁、第229頁、第229頁),益證兩造間買賣商品之報價單所載單價與發票價確有不同,且為陳淑娟及朱懋明所明知。
⒊營業人間關於統一發票之開立主要用途即在計算稅額使用,
即營業人以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參照)。故買受人收受統一發票後,日後可以之為憑證申報進項稅額,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貨品之訂購及應付款項,應為買受人所已知悉,是以統一發票乃營業人間買賣之重要憑證,即統一發票一般除可為買賣關係存在之表徵,其上所載之金額亦應為買賣雙方合致之價額。況且,開立三聯式指名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無非係供買受人作為營業稅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用,而原告交付被告之統一發票上亦有記載貨物商品品名、單價等及稅額,復與彼此過去歷來往常交易習慣相同,被告自陳兩造間之買賣交易,在未發生糾紛以前,因雙方負責人及員工皆互相熟識,故買賣交貨及付款方式相沿成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被告亦不否認已依過去交易模式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堪認被告顯係同意以統一發票總額為兩造之買賣價金,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僅包含第一、二期款等等,尚不可採。⒋上開陳淑娟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明確記載發票價,陳淑娟、朱
懋明各自核章之報價單亦有成本價、發票價之記載,已如前述,且被告董事長雖長期由林重國擔任,然鄧安純與林重國為夫妻,在林重國死亡後即接任董事長,林重國在世時,鄧安純自94年間起長期擔任被告監察人,朱懋明則自103年間起長期擔任被告董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7月2日經中三字第10934516590號函暨被告歷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501頁、第447頁至第478頁),陳淑娟長期任職於被告並處理訂單事宜,有前開電子郵件可證,且鄧安純於林重國死亡後,在107年4月8日起擔任董事長,監察人一職旋由陳淑娟接任,又鄧安純於106、
107年間於採購單上以行政副總職銜用印,陳淑娟於107年間於採購單上以經理職銜用印,朱懋明於107年12月間於採購單上以總經理職銜用印(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205頁、第323頁至第327頁),足見鄧安純、朱懋明、陳淑娟長期以來在被告位居要職,且鄧安純於107年4月8日接任董事長及陳淑娟兼任監察人及被告財務經理後,仍接續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㈡之三階段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至108年2月25日,參以被告陳稱鄧安純、朱懋明、陳淑娟奉林重國指示依前揭交易模式辦理,鄧安純係林重國死亡後,與李志誠在10
7年10月因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入股問題鬧翻,其後不願給付貨款等情(見另案二審卷第496頁、
360頁),可認被告主要因被告經營團隊對於合正公司投資案與李志誠意見分歧而不願付款,則兩造既長期沿用採取如不爭執事項㈡付款之交易模式,且持續給付至108年2月25日,顯見雙方長期以來對於此種交易方式無異議,被告泛稱鄧安純、朱懋明、陳淑娟認為該付款方式不妥,其具體情形為何,未見具體指明,且契約當事人基於業務往來關係、個別約定,自由約定價金,被告抗辯第三期款係李志誠就該買賣收取之不法回扣,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得依誠實信用原則拒絕給付,亦屬無憑。
㈢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非為維護公益而設,並非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且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不得同時作公司之代表。蓋為雙方代表,難免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所以為本條規定」,可見該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又公司董事彼此間,或公司董事與監察人間,何者情誼深切,情況互異,且董事係基於委任契約執行業務,董事職權由監察人取而代之,或公司由監察人對外代表公司,係屬例外情形,原應從嚴解釋。經查:
⒈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買賣係由李志誠即被告董事優德公司之實
際控股人為被告為之,被告未由監察人代表為本件買賣法律行為,因監察人陳淑娟明示不追認,兩造間買賣契約無效等等,並提出陳淑娟聲明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
8年度上聲議第2621號處分書、原告柏諦公司及合正公司資料查詢、翻拍照片、原告柏諦公司網站資料與雜誌報導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187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27頁)。上述資料固足認兩造間長期交易、關係密切,或李志誠主觀上將被告納入其事業版圖之事實,惟林重國於
103年3月11日至107年4月7日期間為被告之董事長,鄧安純於107年4月8日起迄今為被告之董事長,已如前述,原告柏諦公司、天魁公司、德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瓊婉前均為李志誠,原告東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游詩萍,原告聖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鴻輝,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相同,又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兩造間之買賣當然係由董事長代表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則兩造間之買賣乃係李志誠代表原告柏諦公司、天魁公司、德林公司,游詩萍代表原告東林公司,蔡鴻輝代表原告聖蓮公司,林重國、鄧安純先後代表被告所訂立,並非雙方代理,被告自無發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問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參酌鄧安純、朱懋明、陳淑娟長期在被告位居要職,知悉林重國指示依前揭交易模式辦理,被告陳稱鄧安純與李志誠於107年10月間因合正公司入股問題鬧翻,被告在107年10月後不願給付買賣款項等語,已如前述,足知被告於107年10月間鄧安純與李志誠因合正公司入股問題鬧翻前,未見被告質疑貨款給付方式,被告抗辯兩造買賣契約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不可採。
⒉被告抗辯交易之二家公司只要董事有同一,未由監察人代表
,即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並以被證十即淺談公司法第
223條自己交易之規範內容與目的一文提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為據,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或有進一步表明該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發生效力。上開判決意旨並未闡釋交易雙方公司倘有董事同一,公司未由監察人代表為法律行為即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意旨,故被告所提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本件兩造間關於10
7年10月以前,各月買賣價金依統一發票所載分三期給付方法給付之,且兩造間買賣契約未見有無效或效力未定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本件係願給付第一期營業稅稅金,及第二期之價金,僅爭執有無所謂應支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對原告就本件買賣價金之各期給付時間及給付數額未見有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各月份買賣價金各期應給付日期及給付數額,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期價金,亦請求被告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商品貨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即如附表二所示併准許之。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財政部國稅局函調李志誠、李永生之勞保、健保、稅務資料,待證事實為優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永生無資力購買被告之股份,李志誠方係被告之股東;及聲請傳訊證人陳淑娟、朱懋明,以證明李志誠係被告之股東及第三期款付款之情形、性質乙節,惟兩造買賣交貨及付款方式相沿成習,長期沿用採取如不爭執事項㈡付款之交易模式,且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相同,亦無被告董事為自己或為他人與被告為法律行為之情,已如前述,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單位:新臺幣)┌─┬───┬────────┬───────────────────────┐│編│原告公│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號│司名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柏諦企│3,112,558元│自民國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業股份││計算之利息│││有限公├────────┼───────────────────────┤││司│2,931,873元│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48,139元│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481,216元│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245,161元│自民國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16,606元│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天魁股│6,346,843元│自民國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份有限││計算之利息│││公司├────────┼───────────────────────┤│││1,556,136元│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186,240元│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662,036元│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281,966元│自民國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85,760元│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德林生│4,916,293元│自民國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物科技││計算之利息│││股份有├────────┼───────────────────────┤││限公司│3,766,482元│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404,171元│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706,757元│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503,767元│自民國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20,964元│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東林生│2,168,941元│自民國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物科技││計算之利息│││股份有├────────┼───────────────────────┤││限公司│186,630元│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04,404元│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730,121元│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95,964元│自民國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14,868元│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聖蓮生│100,678元│自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物科技││計算之利息│││股份有├────────┼───────────────────────┤││限公司│4,773,888元│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74,700元│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兩造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編│原告公│原告供擔保得為假│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號│司名稱│執行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1│柏諦企│5,310,000元│15,935,553元│││業股份│││││有限公│││││司│││├─┼───┼────────┼─────────┤│2│天魁股│5,630,000元│16,918,981元│││份有限│││││公司│││├─┼───┼────────┼─────────┤│3│德林生│5,270,000元│15,818,434元│││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東林生│1,700,000元│5,100,928元│││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聖蓮生│1,710,000元│5,149,266元│││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