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第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
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參公克)及其所用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伍公克)及其所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3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8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明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及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3030003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該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