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協昌
林許格林明德林明源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 律師
趙國婕 律師被告 劉祖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林協昌、林明源被訴侵入住宅、傷害部分,林許格、林明德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及劉祖威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協昌、林許格係夫妻,係被告林明德、林明源之父母,前開4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而被告劉祖威則係居住在上址2樓,雙方因樓板牆面噪音問題而素有嫌隙。林協昌、林許格、林明德、林明源於民國106年10月8日23時許,因不堪劉祖威製造之噪音,至劉祖威上址住處欲找其理論,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乘劉祖威開門之際,強行侵入劉祖威上址住處,嗣經劉祖威喝斥,始退出至劉祖威上址住處門口,繼續與劉祖威理論。嗣雙方一言不合,林協昌、林明源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明源勒住劉祖威脖子,並從背後以徒手抱住劉祖威及抓住劉祖威雙手,且將劉祖威推往樓梯間牆壁,林協昌則趁機以徒手或持木劍攻擊劉祖威,並拉扯劉祖威之衣領,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祖威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劉祖威受有頭臉部鈍傷、頸椎扭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兩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另劉祖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許格之左手,致林許格受有左側中指擦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嗣林協昌、林明源承前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源口出「門給他關起來,不要給他進去」(台語)等語,再由林協昌將劉祖威上址住處大門關閉,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祖威返回住處之權利。因認被告林協昌、林明源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2人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為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林許格、林明德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劉祖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林協昌、林明源所涉侵入住宅、傷害犯行,被告林許格、林明德所涉侵入住宅犯行,及被告劉祖威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被告於107年8月1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劉祖威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協昌、林許格、林明德、林明源之告訴,林許格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祖威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林協昌、林明源被訴侵入住宅、傷害部分,被告林許格、林明德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及被告劉祖威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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