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76號聲請人 黃淑美 相對人 黃研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48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第
1項謄本費160元,係聲請人於起訴前所為之支出,非屬法院於訴訟程序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尚屬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計算書:105年度司聲字第376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謄本費│340│││├─────────┼────────────┼────────┤││謄本費│320│││├─────────┼────────────┼────────┤│一│複丈費│4,300│││├─────────┼────────────┼────────┤││複丈費│7,200│││├─────────┼────────────┼────────┤││裁判費│84,160││├───┴─────────┼────────────┼────────┤│總計│96,320││├─────────────┴────────────┴────────┤│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96,320×35/100=33,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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