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楷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楷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楷洺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348號雖已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4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誤載判決確定日期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表:受刑人林楷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10.20│103.10.20│103.10.2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7869號│27869號│2786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豐簡字第86號│104年度豐簡字第86號│104年度豐簡字第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3.18│104.03.18│104.03.18│├─┼──────┼───────────┼───────────┼───────────┤│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豐簡字第86號│104年度豐簡字第86號│104年度豐簡字第8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04.13│104.04.13│104.04.13│││││││├─┴──────┼───────────┴───────────┴───────────┤│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348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06.10│││││103.06.1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343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2.25│││├─┼──────┼───────────┼───────────┼───────────┤│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02.25││││││(不得上訴)│││├─┴──────┼───────────┼───────────┼───────────┤│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5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