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栓接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不僅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告訴人所處社區消防設備安全疑慮,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專科肄業、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消防栓接頭1個,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4號被告甲○○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59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財星大樓社區收拾其退租房間物品,見該址7樓之3前走廊所設置室內消防栓無人看管,心生歹念,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消防栓內之接頭1個,迄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MQQ-988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上揭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現,推由財務委員 李思圓 (亦為住戶)報警提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思圓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委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消防栓現況檢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揭接頭,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竊盜者,係上揭社區所有室內消防栓接頭(包含上揭接頭在內),損失金額達新臺幣10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此節犯行,且綜觀全卷,查目擊證人、贓證物、錄音、錄影資料或其他證據可證確係被告犯案,本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以此節罪責相繩,而此與上揭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均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子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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