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43號原告 張澤偉 被告 鄭杉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非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其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由,於民國109年8月3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日繫屬於本院),惟相關卷宗證物尚未送交本院,被告目前尚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刑事科查核在卷,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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