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催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催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催字第一五0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票號LK0000000號之支票,求為准許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履行地(付款地)在彰化縣鹿港鎮(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非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陳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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