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六九九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黃光平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簽署之貸款契約第十三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記載,兩造業經合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視為起訴,因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