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冠勳為 古家菁 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潘冠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9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急診室外門口,公然對古家菁辱稱:「他媽的」、「 王八蛋 」等語,使在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古家菁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古家菁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