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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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震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震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震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05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月15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22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106年4月19日確定。
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平鎮區八德區,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有上揭受緩刑判決、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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