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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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被告林芷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
上開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意旨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雖前述規定所稱「判例」,依民國10
8年1月4日修正,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然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俾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序文情形,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本旨。
再者,關於該條項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亦即應採取實質認定之觀點,凡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主文或理由內已實質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不論係主文諭知無罪或僅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均包括在內。是以,第一審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第二審撤銷改判諭知無罪,自屬此之「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作無罪之判斷)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有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惟依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可認詐騙集團匯款入被告帳戶,並非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而被告不知所應徵工作之實際內容,即貿然替詐騙集團提款,且被告已有在外工作之經驗,付出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被告既稱是替他人逃稅,應可預見款項之來源必有不法,則被告從其帳戶提領款項時,主觀上對於所提領款項係詐騙而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卻仍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奕儒 da
y」之人,並依其指示,親自持提款卡前往提款進而獲利,其主觀上對於縱「奕儒day」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客觀上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提款行為。
(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借予詐騙集團匯入行騙款項後,負責提領及購買遊戲點數,再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掩飾及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使檢警無從追查,且在無法獲悉及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情況下,無法制止助益詐欺之遂行,更因此一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洗錢犯罪之阻礙,對於提供帳戶將規避查緝,難謂無心理認知與意欲,亦應成立洗錢罪。原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違反本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等語。
三、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為不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8頁第28行至第10頁第2行)。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應構成洗錢罪為由提起上訴,原判決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1頁第27行至第13頁第18行、第14頁第1行至第12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上開洗錢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四、經核: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意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等旨。乃針對第二審所為有罪判決(即非「無罪」,不同於本件此部分情形),指摘其證據法則運用不當,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情形。
(二)至上訴意旨所引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並非判例,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亦不該當。
(三)從而,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原判決關於洗錢罪部分,既未指出原判決究竟如何牴觸憲法,復未說明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之重大違背法令事由,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爭執,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不相適合,自應認其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
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參、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7月20日南檢文正109偵12
041字第1099046557號函,檢送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2041號案件卷宗,聲請第一審法院併案審理,惟本件經原審判決無罪,復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從併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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