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鶴年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鶴年因友人債務問題而與 張國樑 發生仇隙,萌生報復之念,竟與被告 沈靖恩 (另由本院發佈通緝中)基於恐嚇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鶴年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持已裝填子彈之改造槍枝
2支(係葉鶴年於102年12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之「紅磨坊卡拉OK店」內,以新臺幣30萬餘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1個】及子彈6顆後,而無故持有之其中2支,且於103年7月15日7時許,為警在被告葉鶴年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查獲,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926號案件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沈靖恩,先前往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張國樑開設工廠旁之產業道路草叢內,由被告沈靖恩先下車將黑色膠帶貼在該前後車牌「R」、「5」、「5」之缺口處,將「R」改成「B」、「5」均改成「8」,將原先RAH-6553號車牌,變造成為BAH-6883號車牌,以避免遭查獲,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及真正之BAH-6883號車牌所有人。其後,被告葉鶴年將其中1支手槍交由被告沈靖恩,被告沈靖恩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持有上開被告葉鶴年交付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並即駕車搭載被告沈靖恩前往工廠前之產業道路上埋伏守候。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張國樑之友人 莊英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工廠內駛出,被告葉鶴年將莊英隆誤認為張國樑,被告沈靖恩乃戴便帽及口罩、手套,下車持手槍朝貨車車頭下方輪胎射擊
1發子彈(另不慎走火擊發1發子彈),被告葉鶴年隨即亦戴便帽及口罩、手套,下車持手槍朝小貨車左前車輪方向射擊1發子彈,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在貨車內之莊英隆,致莊英隆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危害於其之生命安全,被告葉鶴年隨即駕車搭載被告沈靖恩離去。嗣經莊英隆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葉鶴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04年2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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