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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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育祥 即 黃裕盛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1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80條、第81條、第82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育祥即黃裕盛(下稱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文件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債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115萬5,48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本院為明瞭債務人財產變動之狀況,前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裁定命債務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資料:1.債務人102年度所得、財產資料。
2.受扶養之人 黃品榕 之戶籍謄本及黃品榕、黃江羊、 黃許春敏 102、103年度所得、財產資料。請說明受扶養之人黃品榕目前有無與債務人同住?債務人之前配偶每月有無給付黃品榕扶養費?如有,每月金額若干?如無,原因為何?另黃江羊、黃許春敏有無與債務人同住?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如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每月給付扶養費若干?並提出債務人之家族系統表。3.債務人本人或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或其他政府津貼補助(如房屋津貼)?如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明細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4.債務人主張每月機車油資及修繕費用1,000元、電話費1,000元,如何計算得出?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5.債務人稱積欠民間債權人 陳老 得債務,請釋明借貸原因、借貸總額、目前債權餘額及清償狀況?並提出本票或借據或繳款明細等相關資料。另請將民間債權人之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地址補列於債權人清冊後提出。6.請提出債務人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頁即交易明細影本。7.債務人聲請清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8.債務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9.如有以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請一併為陳明其種類及其現值金額,並提出證明文件影本。10.相關薪資證明,並於105年3月25日合法送達與債務人之代理人等情,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另本院於105年4月22日電話詢問債務人之代理人是否補正上述資料後,其雖表示要求寬延數日,惟迄今仍遲未補正乙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為憑,是債務人自裁定送達後已逾1個月而仍未補正,足認其確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之情事,致本院無法明瞭及追查債務人財產變動狀況,並進而判斷債務人所陳報其收支狀況及其不能清償債務之主張是否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提出聲請清算之必要文件,經本院裁定定期命補正後,迄仍未遵期補正,已違反報告義務而使本院無從審究其實際收入與支出狀況,及其不能清償債務之主張是否屬實。從而,本件債務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