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民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飲用啤酒」補充為「飲用啤酒5、6瓶」、第3行記載「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補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記載「嗣於105年12月6日凌晨
5時54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5年12月6日凌晨5時42分許」、第5行記載「並於同日1時1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為「並於同日5時54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明知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本件雖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詎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北檢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5千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檢察官命被告履行之事項,經北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北檢檢察官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執行通知送達證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陳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小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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