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承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承宏於民國106年9月11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熱炒店處飲用啤酒,酒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至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3段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酒後駕車。
(二)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且依前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自有相當認識;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士林法院93年士交簡字第1753號、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202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可知其甚悉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及控制力,對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駛小貨車行駛於臺北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小貨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於警詢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素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