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悅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悅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悅涵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7月18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與十全二路路口時欲右轉,因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搭配有右轉專用號誌,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並依號誌指示行駛始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右彎,車輛即占用在中華二路南往北慢車道上(車頭占用部分慢車道、車尾在分隔島前),適 莊士 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二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莊士才 人車倒地,受有左腰擦挫傷、雙手肘擦傷、左側第6、7肋骨骨折、骨盆鈍挫傷(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傷害。高悅涵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士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7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知之甚詳。其次,本件事故處為高雄市○○區○○○路與十全二路口,號誌搭配有右轉專用號誌(紅燈右轉箭頭綠燈),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google地圖照片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快車道右轉車輛應等待右轉箭頭綠燈亮時,始得進行右轉。查被告行駛在該交岔路口擬右轉十全二路,當時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此有經被告所自認,並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被告原應先待號誌顯示紅燈右轉箭頭綠燈時,始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右轉燈號尚未亮起前(係直行綠燈)即貿然自快車道逕行右轉占用慢車道上致肇事,並致告訴人莊士才受有前開傷害,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檢察官漏酌本案係有右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遽認被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另公訴人於偵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終結,移送本院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605號),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另按行為人若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吊扣駕照期間或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雖為98年10月7日,惟駕照並未遭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則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時,其小型車駕照雖逾期未換發新駕照,然仍僅屬行政管理問題,非無照駕駛,尚無加重刑責之適用,併予指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應注意交通規則,謹慎遵守遵循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竟貿然右轉,導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左腰擦挫傷、雙手肘擦傷、左側第6、7肋骨骨折、骨盆鈍挫傷之傷害,增加告訴人身體不適,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現從事公職、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參以被告過失之情節及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勞動能力諭知以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