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宇舜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宇舜於民國103年11月7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光華夜市」,以摻入煙草捲成香菸點燃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 施用愷 他命之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區○○○路與廣州一街口時,因施用毒品造成其精神狀況不佳,判斷能力、注意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致其車身搖擺不定,車速時快時慢,而為警攔查,經發現蕭宇舜對於員警之指揮反應遲緩,並於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裝有白色粉末之菸盒1個,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蕭宇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簡靖庭 於警詢之證述。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3173)、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3173)各1份。
㈣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
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
0.06公克,於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施用愷他命之同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速時快時慢,顯有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形,而遭警攔查,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對員警之指揮反應遲緩,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等情,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不能安全駕駛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刑罰後,猶仍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案為其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煙盒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確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