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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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中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中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原記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證人即被害人 賴奎燁 警詢所證,可知被害人賴奎燁離開員生醫院看診等候座位區時,雖將其腰包留在該處而未帶走,然其乃明確知悉其將該腰包放置在該處,且甫行至員生醫院停車場時,旋立即返回該處欲拿取,二者不論時間、空間均相距短暫,堪認其對該腰包之持有關係尚未完全脫離其支配,該腰包自非屬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所為破壞被害人對該腰包之持有關係及所有權,所為自該當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法院之何案號案件,被告無從知悉而就此為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被告前科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及有其他前科判刑紀錄(搶奪、公共危險、前案以外之其他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被告邱中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中正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359號員生醫院候診區內,徒手竊取賴奎燁所有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黃金項鍊1條之腰包1個,得手後取走上開現金及黃金項鍊,將腰包棄置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379號之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廁所內。
嗣賴奎燁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在上開超商附近找到邱中正,俟警方獲報前往,當場查扣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賴奎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中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奎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張建強黃淑芬 證述部分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路口及醫院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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