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武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武萱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武萱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罰金之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服勞役之說明:受罰金宣告,無力完納而易服勞役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出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前揭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6月)以下;宣告刑罰金刑最多額(3萬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罰金金額(3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8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6號113年5月15日均同左113年6月27日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3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113年6月5日均同左11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