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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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他調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原告 張鉦暉 被告 曾銘祥
曾銘健 曾銘鴻 曾靖翔 呂祐安
陳奕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銘祥等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等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