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42號原告 蔡峰岳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 蔡宛容
蔡宛君 蔡林春英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 陳玉香 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陳玉香之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60-9地號(面積2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6萬元(即系爭土地102年12月24日拍定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824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