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398號抗告人 蓋憬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蓋憬輝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中編號2至4所示各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已確定在案。茲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徵詢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模式、侵害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特性等情狀,而就其所犯之各罪整體評價,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加計編號1(有期徒刑3年8月)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6月),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各罪所反應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裁量不當,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為爭執,泛言其所犯販賣毒品及槍砲等罪,為民國109年上半年同一時間內所為,經不同檢察官先後起訴,因而分別審判,致影響其權益,原裁定未就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其尚有父母親待扶養,求為從輕裁定等語,無非係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尚無可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