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抗告人 高資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高資敏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9年10月26日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主張為得以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犯罪行為期間未在國內,不可能參與本案犯行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抗告人前即曾數次持本件再審所憑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據,並主張與本件再審意旨相同之理由,提出再審聲請,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2
89、32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3、154號等裁定駁回其各該再審之聲請;其中部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3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75、1204、203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等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原確定判決及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再次以同一原因、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顯然違背上開規定,因認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已記明其駁回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說明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無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提出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本案案發時抗告人不在場之證明,原審若客觀正確審酌該新證據,應足以確定抗告人身處國外,不可能同時參與國內之本案犯行,抗告人確實應受無罪之判決,否則原審必須以科學舉證,證明抗告人肉身可同時分身兩地犯罪云云。無非係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聲請再審之陳詞,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並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述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認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