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鈁
王俊仁洪啟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56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廷鈁、王俊仁、洪啟閔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賭資新臺幣(下同)600元(詳如該署104年度藍字第218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惟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廷鈁、王俊仁、洪啟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6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除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緝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41、51頁),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之聲請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逕予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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