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29號聲請人 楊陳親妹 被告 楊澤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智易字第6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告楊澤明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嗣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因病死亡,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2年4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智
易字第66號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執行該案(103年度執字第8號),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於103年3月25日發布通緝等情,有102年度智易字第66號判決書、臺北地檢署103年3月25日北檢執緝字第711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執字第8號卷第28頁)。嗣被告於103年3月26日為警緝獲,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被告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以代執行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如數繳納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年3月2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執緝字第392號卷,下稱執緝卷,第2頁、第15-16頁、第20頁)。被告上開繳納之金額中,2萬元充為易科罰金之用,臺北地檢署因溢收被告5,000元之部分,亦由被告於103年4月8日親自具領溢款,有發還溢收罰金通知書、發還歲入退庫數領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見執緝卷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66號卷宗、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8號、103年度執從字第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嗣被告於103年11月16日死亡,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829號卷第6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或聲請人均非向本院具保,且聲請人亦非名
義上之具保人,而被告繳納之2萬5,000元中,2萬元之部分業以充為易科罰金,溢繳之5,000元亦經被告本人領回,則聲請人自非得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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